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夏市监处罚〔2022〕54号)

发布日期:2022-10-12 11:11   文章来源: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武汉光谷科技职业技术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115MJH394564T;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星光大道23附3号;

法人:余敏铉,身份证号码:42***************71       

2022年5月17日,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武汉光谷科技职业技术学校食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学校食堂绿叶餐厅一楼9号档口操作间操作台上摆放有2袋已开封的食品添加剂,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名称为“久和牌”食用纯碱(碳酸钠),净含量为200克,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05日,保质期为18个月。上述2袋已开封的“久和牌”食用纯碱(碳酸钠)已超过保质期,经现场称重分别剩余15克、179克。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期的食品添加剂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为查清事实,本局于2022年5月19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该学校食堂绿叶餐厅一楼9号档口所使用的上述超期食品添加剂是用于制作馒头、包子等面制品。该批次产品是当事人2022年2月24日从武汉富悦农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共购买2袋,单价2.50元/袋,共计金额5.0元,采购时索取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票据和合格的检验报告。至案发时,上述2袋已开封尚未使用完的“久和牌”食用纯碱(碳酸钠),余下称重分别为15克、179克。

另查,该学校食堂绿叶餐厅一楼9号档口主要经营早餐类制售。在加工制作馒头、包子等面制品时,除使用“久和牌”食用纯碱(碳酸钠)外,还使用安琪酵母、无铝泡打粉等食品添加剂。由于档口在使用上述多种食品添加剂时,未分别记录面制品制作的具体数量;另外,学校食堂每个档口配有收银系统,但收银系统只显示每次的消费总额,不能显示每个单品的消费金额,因此无法查清超过保质期的“久和牌”食用纯碱(碳酸钠)具体制作和销售数量,故无法估算其违法所得。

综上,依据现场检查情况、当事人陈述及采购单据的价格认定,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照片8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

2.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夏市监强制[2022]16203号)1份,证明对超期食品原料实施的强制措施行为;

3.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注册登记情况及从事餐饮服务的资格;

4.法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与被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及委托事项;                           

5.武汉光谷科技职业技术学校员工胡玉霞、王守伟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对案涉食品添加剂的采购、使用等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食品添加剂采购单据及供货方武汉富悦农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购进及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相关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原料台账记录、领用记录、使用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相关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减免申请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局于2022年5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夏市监罚告〔2022〕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给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且案发后主动改正,截止案件调查以来,未收到因食用上述过期食品添加剂制作的食品导致的投诉和报告,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称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项“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设定了罚款的上、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 (一)减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下限值以下(不含下限值)确定;”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案涉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同时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久和牌”食用纯碱(碳酸钠)2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05日,规格为200g/袋,2袋均已开封,经现场称重分别剩余15克、179克);

2、罚款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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