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夏市监处罚〔2025〕363号)

发布日期:2025-12-18 16:34   文章来源: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武汉市江夏区兴爱家综合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20115MA4JKMBHXF

    住所(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金樱街康达肉食产业有限公司一楼

    法定代表人:倪威

2025109日本局收到省局转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情况移交通知书》,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超市20259月4日经销的塑料购物袋580mm×(370+70mm×0.025mm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编号(NO:2025MJSJ-1039)显示:经抽样检验,环保要求项目不符合GB/T21661-2020《塑料购物袋》标准,依据《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1014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有上述批次不合格塑料购物袋。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书面复检申请。2025年1014日本局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案件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不合格批次“塑料购物袋”,于20258月15日从安徽金新塑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购进30000个,购货总金额1500元,折算购进价格0.05元每个,零销价格0.1元每个,截至案发日止,共销售286个获利28.62025年9月26日,当事人将剩余该批次“塑料购物袋”29714个退回安徽金新塑业有限公司综上,认定本案货值金额3000元,违法所得28.6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及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2.2025年1014日,对当事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现场提供该批次“塑料购物袋”图片2张,情况说明及召回公告各一份证明检查现场当事人已未经营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

3.2025年1014日,当事人提供的上述“塑料购物袋”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供货商对该批次“塑料购物袋”生产证明、进货凭证、退货凭证、销售记录,1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依法履行了产品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义务,以及该批次“塑料购物袋”退货的相关情况。
    4.2025年101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进货渠道、购销数量和价格,以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5.上述“塑料购物袋”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后处理转办单》1份共4页,证明线索来源及涉案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的合法性;
    6.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2025MJSJ-10391份共3页,证明涉案产品经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检验结论不合格的事实

2025年1124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夏市监罚告〔2025〕363,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当事人销售该批次塑料购物袋经检测,最小厚度为0.019mm,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3年12月27日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厚度低于0.025毫米的超薄型塑料袋”属淘汰类产品且不符合GB/T21661-2020《塑料购物袋》5.2环保要求“其最小厚度不应小于0.025mm”;公称厚度为0.025mm,不符合GB/T21661-2020《塑料购物袋》5.2环保要求“塑料购物袋公称厚度不应小于0.030mm”;产品有挂耳附件,不符合GB/T21661-2020《塑料购物袋》5.2环保要求“塑料购物袋不应带有袋本体外的附件如挂耳等”。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当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处以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自本局立案调查以来,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第一时间落实整改措施,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在本案调查终结期间未收到关于该批次产品相关不良投诉,符合《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因素,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法律规范条款只规定罚款上限,没有规定罚款下限的,处罚幅度按照以下规定裁量:(一)从轻处罚的罚款在法定罚款上限值的30%以下(不含上限值的30%)确定”予以裁量。

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8.6元;2.罚款5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就近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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