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1〕1号

发布日期:2021-04-23 15:15

申请人:艾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北华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5724664291T。

申请人艾某某对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艾某某请求重新认定工龄的行政处理意见》(以下简称《行政处理意见》)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月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责令被申请人落实政策合并累加申请人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的工龄,补算9年零2个月的视同缴费年限;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核定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

申请人称:本人1995年流动到江夏区副食品公司工作,在此之前是金口街办集体企业武昌县印铁制罐厂(1994年更名武汉市碧云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2020年4月,本人到被申请人处交档案,被申请人要求自己补1994年12月至1997年底的社保,在有异议的情况下自己还是补交了费用。2020年7月本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集体企业的连续工龄进行认定及补缴申请,2020年10月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艾某某要求认定连续工龄的答复意见》不予认定其连续工龄。2021年1月被申请人又向本人送达了《行政处理意见》核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2月,并对其要求认定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10月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理意见》及此前的答复均违反政策法规,事实不清。一没调查本人武昌县印铁制罐厂(以下简称印铁制罐厂)养老保险统筹情况;二不认集体企业工龄违反政策;三流动发生在要求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和《劳动法》颁布实施之后,按政策工龄可合并累加;四即使集体企业当年未履行社会责任,据当时政策可以要求漏保补缴和工龄认定;五按照武汉市现行规定本人1985年10月至1994年11月在印制铁罐厂工作期间也是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所以,请求被申请人重新核定本人参加的工作时间。

被申请人称:一、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本区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

二、2020年12月29日其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0年12月1日,艾某某前往被申请人处退休审批窗口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手续。经审核原始职工档案,被申请人核定艾某某的档案年龄为1970年12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2月。经艾某某本人确认签字后现场办理了正常退休审批及退休待遇核算手续。2020年12月11日,艾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要求重新核定本人工龄的申请》,要求重新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10月。

根据艾某某的档案资料记载,其于1986年1月在印铁制罐厂做临时工,后于1993年被武昌县劳动局正式招收为印铁制罐厂集体职工。1994年12月23日,艾某某经原武汉市江夏区劳动局批准同意录用至武昌县商业局下属单位江夏区副食品公司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1年9月因企业改制,艾某某与该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艾某某虽在申请中提出其流动前后在印铁制罐厂养老保险缴费资料中有记录(有1993年8月该厂漏保职工登记表为证),但该漏保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其在印铁制罐厂工作期间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且经被申请人查询社保缴费系统,艾某某已经以江夏区副食品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2月且有职工缴费记录予以证实,2001年企业改制后艾某某一直在灵活就业窗口继续缴纳养老保险。以上事实有《武汉市江夏区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2020年12月29日其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艾某某虽自1986年1月起在印铁制罐厂工作,但直至1993年才经原武昌县劳动局同意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后又于1994年12月经原江夏区劳动局录用为江夏区副食品公司的全民合同制工人,并由江夏区副食品公司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艾某某系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过两次正式招工手续的职工,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国发[1978]104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被申请人认定艾某某参加工作时间应为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间1994年12月。

关于缴费年限问题,依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武政[2007]72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凡按照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和单位及职工,实施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的时间统一规定为1996年1月1日。”另依据《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的实施意见》(武劳社[2017]135号)第四条规定,参保人员在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统账结合”之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才视同缴费年限,而艾某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4年12月,其在1985年10月至1994年11月的工作期间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故被申请人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政策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处理意见》,并于2021年1月12日送达了艾某某。

所以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艾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艾某某于1986年1月在印铁制罐厂做临时工, 1993年被武昌县劳动局正式招收为印铁制罐厂集体职工。1994年12月23日,艾某某经原武汉市江夏区劳动局批准同意录用至武昌县商业局下属单位江夏区副食品公司为全民合同制工人。2001年9月因企业改制,艾某某与该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经被申请人查询社保缴费系统,艾某某以江夏区副食品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2月且有职工缴费记录予以证实,2001年企业改制后艾某某一直在灵活就业窗口继续缴纳养老保险。2020年7月艾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对集体企业的连续工龄进行认定及补缴申请,2020年10月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艾某某要求认定连续工龄的答复意见》不予认定其连续工龄。2020年12月1日,艾某某前往被申请人处退休审批窗口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手续。经审核原始职工档案,被申请人核定艾某某的档案年龄为1970年12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2月。经艾某某本人确认签字后,被申请人现场为其办理了正常退休审批及退休待遇核算手续。2020年12月11日,艾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要求重新核定本人工龄的申请》,要求重新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10月。被申请人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政策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处理意见》,并于2021年1月12日送达了艾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合同职工登记表;

2、申请人提交的招收集体工人登记表;

3、申请人提交的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通知单;

4、申请人提交的解除职工与企业之间关系协议书;

5、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改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协议书;

6、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要求重新核定本人工龄的申请;

7、被申请人提交的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

8、被申请人提交的武汉市江夏区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

9、被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参加工作时间认定问题。本案中,艾某某于1993年经武昌县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印铁制罐厂集体职工;1994年12月又经原武汉市江夏区劳动局同意录用为江夏区副食品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而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1978年7月11日)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因个人原因脱离过工作,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时算起;”艾某某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过两次正式招工手续,故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从最后一次参加工作的时间开始计算,即1994年12月开始计算。

二、关于缴费年限问题。只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才视同缴费年限,而艾某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年12月,其在1985年10月至1994年11月的工作期间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故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综上,被申请人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艾某某请求重新认定工龄的行政处理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 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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