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1〕9号

发布日期:2021-09-07 15:30

申请人:正大食品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北华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5724664291T。

第三人:周某,男。

申请人正大食品公司对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7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7月7日追加周某为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时未调查核实真实情况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仅有一份2020年10月6日第三人的影像诊断报告(诊断结果为腰椎退行性改变)和同年10月10日第三人的一份领药单,没有第三人的病例、诊断报告的情况下确认第三人腰椎间盘突出属于工伤系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系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人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扭伤腰部。第三人出具的2020年10月6日影像诊断报告未见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报告系真实,诊断结果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退行性改变属日积月累的慢性疾病。第三人出具的2020年10月10日领药单,并非诊断报告,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领药单上疾病可由自己自行选择并打印单据。第三人出具的2020年12月19日医学诊断报告,虽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但第三人自2020年10月5日后一直在仙桃老家并未向申请人提供劳动,10月份的报告未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反而12月份诊断确认,与常理不符。第三人在出院记录中自述发生工伤日前腰部已经受损,可见其腰部损伤与2020年10月5日的搬货行为无关。腰椎间盘突出属于慢性疾病,且导致该疾病的原因与生活习惯具有深度关联性。第三人平时爱好健身,举重、牵引、划龙舟等超负荷运动,这些运动极易导致腰部损伤。

    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申请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领药单据、影像诊断报告、病历内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受伤经过证明、工伤事故备案表等证据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申请人正大食品公司从事仓储工作,劳动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第三人与正大食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2020年10月5日在公司的304号冷库搬运老卤水时扭到腰受伤,受伤次日向正大食品公司主管、经理电话请假就医,并前往武汉市中医院进行了腰椎正侧位DR检查,影像报告诊断意见为:腰椎退行性改变,建议必要时进行腰椎CT检查。同年10月10日该院出具的领药单据上明确记载:西医诊断腰椎间盘突出,证实第三人经该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第三人于2020年12月6日前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该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住院天数6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所受事故伤害的时间、部位、经过等具体情形。据此,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及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认定第三人系于2020年10月5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在被申请人冷库搬运老卤水时,不慎扭伤腰部,后经武汉市中医院2020年10月10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的事情清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内容适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本案中,第三人系正大食品公司的仓储组员,与正大食品公司之间属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按照管理方的要求从事工作,受正大食品公司的指派前往冷库搬运老卤水,搬运老卤水是第三人为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客观上所必须进行的行为,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从事不相关工作的个人行为。

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第三人腰椎间盘突出的确诊过程具有明显的连续性,结合其受伤过程、部位、及病情诊断规律等能够认定,腰椎间盘突出与第三人在2020年10月5日在正大食品公司冷库搬运老卤水时所受事故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系完成工作任务导致。所以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此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正大食品公司对其自己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武汉市中医院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领药单详细记载了第三人的就诊信息、科室、医生及诊断结果,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正大食品公司虽主张第三人平时爱好健身,所做的运动容易导致腰部损害;第三人工作时会经常佩戴护腰带保护腰部,其腰部不适属于旧疾,但均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四、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真实、完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2021年4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按工伤认定申请的有关规定提交了其2020年10月6日、10月10日在武汉市中医院就诊的影像诊断报告、病历内容、领药单凭据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在2020年10月5日所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武汉市中医院出具的就诊资料证明第三人在该院的就诊时间及过程具有明显的连续性,正大食品公司认为第三人首次治疗未提供病历,仅有一张非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的影像报告与一张领药单,未按规定提供完整资料,系对“首次治疗”片面、机械的理解,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疾病的诊断是临床医生根据病史、症状、体征、影像学检查、病理检查等众多临床资料综合考虑得出来的,影像诊断报告意见并非诊断结果,不能将其作为最后的诊断结论。正大食品公司以影像诊断报告的意见等同于诊断结果,犯了逻辑上偷换概念的错误,其主张被申请人未调查核实情况自行替医院确认第三人系腰椎间盘突出,违反法定程序的辩解同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020年4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正大食品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但正大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与其完成工作任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依法于2021年5月8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正大食品公司予以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使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自述2020年10月5日在申请人正大公司的304号冷库搬运老卤水时扭到腰受伤,受伤次日向正大食品公司主管、经理电话请假就医,并前往武汉市中医院进行了腰椎正侧位DR检查,影像报告诊断意见为:腰椎退行性改变,建议必要时进行腰椎CT检查。同年10月10日该院出具的领药单据上记载:西医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第三人于2020年12月6日前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腰椎间盘脱出伴坐骨神经痛。该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入院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出院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住院天数6天,出院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

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申请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用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领药单据、影像诊断报告、病历内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受伤经过证明、工伤事故备案表等证据材料。经审查,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及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5月8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2021年5月12日送达申请人,同年5月13日送达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被申请人提供的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3、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

4、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2020年10月6日在武汉市中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

5、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2020年10月10日在武汉市中医院的病历首页;

6、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2020年10月10日在武汉市中医院的领药单据;

7、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2020年12月6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

8、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2020年12月13日——19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

9、被申请人提供的正大食品公司提交的关于周某案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说明;

10、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11、申请人提供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据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看,第三人与正大食品(襄阳)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正大食品(襄阳)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同属于正大食品集团旗下的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第三人也写明其工作单位为正大食品(襄阳)有限公司武湖拣配中心。而被申请人在夏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却载明:正大食品企业(上海)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周某,属于工伤认定主体错误。

第三人虽自述2020年10月5日在申请人正大食品公司的304号冷库搬运老卤水时扭到腰,当即感觉腰椎刺痛。而第三人提供的武汉市中医院的领药单据、影像诊断报告、病历内容、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受伤经过证明、工伤事故备案表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第三人扭到腰部和腰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腰椎间盘突出属于一种慢性疾病,导致该疾病的原因有许多。故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2020年10月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缺乏相应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被申请人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机关不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21]第1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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