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1〕13号

发布日期:2021-09-26 12:41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1〕1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谭鑫培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宋嵘,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胜,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变更其三个女儿户口登记信息不服,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2020年下旬,因村组分田事宜自己发现户主权遭到被申请人剥夺,被申请人将其户口名下三个女儿户口转移到了其前妻名下。此种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刘某前妻梁某2015年3月23日持法院判决书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金口派出所(以下简称金口派出所)申请与刘某分户,三个女儿和母亲4人一户,申请人刘某1人一户。金口派出所户籍窗口本着“三办”原则当场办理分户手续合理合法。

二、2015年3月23日已办理“分户”,2021年7月15日申请人刘某才申请行政复议,刘某在复议申请书中自称2020年12月下旬才得知分户的事情,刘某自己的户口本怎么会时隔五年才发现,所以刘某的复议申请即使属于复议范围也已经超过了复议期限。

三、派出所办理户口“分户”,不需要呈报上级(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审批,将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列为被申请人错误。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刘某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刘某的前妻梁某提供了一份民事判决书和分户申请到金口派出所申请办理分户,要求将梁某等4人从原来和刘某在一起的户口中分出,这四人单独成1户,梁某为户主。金口派出所户籍窗口工作人员当场为梁某办理了分户手续。刘某认为自己2020年12月下旬才得知分户相关事宜,而金口派出所在办理分户手续时自己却不知情,所以金口派出所的行为违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分户前和分户后的户口本;

2、被申请人提供的分户申请;

3、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梁某家庭分户的情况说明;

4、被申请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

5、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北省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户籍变动业务变动截图;

6、被申请人提供的刘某长女同意分户的电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 2015年3月23日金口派出所就为梁某等人办理了分户手续,而刘某在复议申请中自述,其2020年12月下旬因村组分田事宜才发现分户的事情,在此之前对分户之事一直不知情。但据本机关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获知,刘某因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江夏民政局)不为其办理低保,曾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江夏民政局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中刘某提供了一份2020年3月16日其申请低保的申请书。而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民发〔2012〕220号)第四条规定申请低保的基本条件: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另,民政部门受理低保申请的条件就有“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要求,故刘某在向民政部门申请低保时候就已经使用了户口本来证明自身户籍状况,并且知晓了分户之事。至迟2020年3月16日刘某就已经知道了金口派出所为梁某办理了分户事宜,而并非他自称的直至2020年12月下旬因村组分田事宜才发现分户的事情。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可见申请人于2021年7月15日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而分户事宜并未侵犯刘某的合法权益,故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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