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2〕3号

发布日期:2022-03-16 16:00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进行的处理,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本机关2022年1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武汉市江夏区某商行”销售的进口酒存在无中文标签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5日通过平台回复:经现场调查核实,被诉现场并未发现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到“武汉市江夏区某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所销售的进口红酒均张贴有中文标签,且该商行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于是被申请人于同年11月30日联系申请人,请其提供其他证据。截止2022年1月5日未收到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遂通过12315全国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

在申请人只提供了交易账单及产品非现场实物照片,而不能再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定该案证据不足。且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曾对此事进行了民事调解,经调解双方签订了民事调解书,该商行支付给了申请人4000元。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已经通过民事途径得到了维护,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经调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申请人不是适格复议申请人,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1年11月3日在“武汉市江夏区某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花费820元购买了两瓶进口红酒,因认为该红酒无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和九十七条关于进口食品的相关规定。遂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处罚该商行,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按照法定程序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因在现场并未发现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在联系申请人要其提供其他证据,而申请人截止到2022年1月5日仍不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经现场调查核实,被投诉现场并为发现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

另查明,申请人曾因购买的这两瓶红酒无中文标签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商行。2021年12月23日江夏区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申请人与某商行达成了和解,该商行支付给申请人4000元,申请人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12315平台举报网页截屏;

2、申请人提供的支付820元购物款账单截图,所购买两瓶进口红酒外观照片;

3、被申请人提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

4、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商行支付给申请人4000元的转账记录截图。

本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郑某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进而对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进行的界定。该答复明确规定,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虽然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但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出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具体到到本案来看,申请人郑思远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商行存在销售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的情况,针对该举报被申请人已经进行了调查,后续如何处理均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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