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2〕22号

发布日期:2022-08-25 17:38

申请人:梅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谭鑫培路7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夏公(庙)行罚决字〔20225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4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夏公(庙)行罚决字〔20225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32921时许,其在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某装饰店内与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某动手将申请人打倒在地,申请人出于本能反应,将手机丢到了他的脸上,致使张某某鼻子出血。张某某和申请人都报了警,随后申请人被带到了派出所做笔录,派出所也没有让申请人去做伤情检查。申请人不服202242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为其也是纠纷的受害者、也受了伤,况且是张某某挑起的矛盾,他却没有受到处罚,这样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梅某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张某某的门诊病历及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充分证实,申请人与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申请人用手机将张某某鼻子砸出血,造成其轻微伤的事实。

二、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到现场处置后受理了该案,通过调取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告知申请人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2022420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送达了申请人和张某某。

三、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申请人将手机砸向张某某导致其鼻子受伤,后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属于处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232921时许,申请人在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某装饰店,因经济问题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张某某被申请人的手机砸伤了鼻子,后经20224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机构评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20223292126分,被申请人的派出机关庙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庙山派出所)接到张某某的报警后出警,当日对申请人梅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因张某某鼻子出血不止就让其先行到医院检查止血,第二天也即2022330日庙山派出所也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后此事经多次调解无果,庙山派出所于20224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夏公(庙)行传字〔202250285号《传唤证》,将其传唤至庙山派出所办公地点接受询问与调查。最后,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遂于2022420日作出夏公(庙)行罚决字〔20225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疫情原因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同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夏公(庙)行拘通字202250768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申请人,2022421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

2.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回执;

3.被申请人提供的2022329-30日对梅某、张某某分别进行询问的2份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4.被申请人提供的伤情照片、张某某的CT检查报告单;

5.被申请人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申请人提供的到案经过;

7.被申请人提供的传唤证;

8.被申请人提供的2022420日对梅某的询问笔录;

9.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0.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1.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12.被申请人提供的暂不收拘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

  1.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梅某的处罚适当。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张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用手机将张某某鼻子砸伤、造成其轻微伤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及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中,虽声称自己与张某某是互殴,并且自己也受了伤,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庙山派出所在20224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记载有:“梅某在到所做完笔录后,自称也要到医院看病,据民警观察,其面部无明显外伤,因其系女性,不便查看,民警要求梅某到医院检查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检查结果和病历。梅某自2022329日晚离开庙山派出所后,多次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梅某一直没有来,直到2022420日我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时,一直未能提供当时的检查结果和病历。”

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作出夏公(庙)行罚决字〔20225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属于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夏公(庙)行罚决字〔202250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2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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