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2]28-1号

发布日期:2022-11-10 11:50

申请人:申请人:潘某,女,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50301198605020020,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炮厝村下大仑98号。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某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的“香松小贝蛋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查回复》提出复议申请,按照武政复监[2022]第8号《责令受理通知书》的要求,本机关于2022年7月28日受理了该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某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的“香松小贝蛋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查回复》(以下简称《调查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6日,其邮寄两封投诉举报信要求处理某公司销售的“香松小贝蛋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申请人2022年5月7日对此事作出了回复。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证据、鉴定报告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模糊不清、断续的情况及被投诉举报人的进出货台账是否完整、真实,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是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仅凭证据不足就作出不予立案,属于调查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奖励诉求进行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经营现场进行了调查,经查:某公司在2022年4月2日至4月7日生产的“香松小贝蛋糕”添加了秋葵,配料表里标注有秋葵。但自2022年4月8日起,该公司生产的“香松小贝蛋糕”未添加秋葵,生产时添加的是海苔,配料表里就不会标注秋葵,而是标注了海苔。

申请人提供的图片显示,其分别于2022年4月10日12时43分17秒及12时44分47秒两次购买了两盒“香松小贝蛋糕”,而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里称只购买了1盒,提供的证据不符,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松小贝蛋糕”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被申请人决定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某公司出具的申诉情况说明也明确表达了,实物蛋糕中有海苔,配料表中就会标注海苔,实物蛋糕中有秋葵,配料表中就会标注秋葵,海苔和秋葵不会同时出现在蛋糕中。更不会出现申请人举报时举证图片显示的那种情况:实物蛋糕中有秋葵,而配料表中显示是海苔。这说明申请人投诉举报提供的正反图片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潘某在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一超市分两次购得两盒某公司生产销售的“香松小贝蛋糕”,其购物情况具体为: 2022年4月10日12时43分17秒购买了一盒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9日、售价为13.8元、净含量为120克的“香松小贝蛋糕”;2022年4月10日12时44分47秒购买了一盒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8日、售价为13.8元、净含量为120克的“香松小贝蛋糕”。

申请人潘某认为所购买的两盒蛋糕其中一盒“香松小贝蛋糕”添加了秋葵,但在配料表中却未标注,另一盒“香松小贝蛋糕”添加了芝麻,在配料表中也未标注,生产商的这种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就于2022年4月16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封《关于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函》,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涉事商家并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经现场调查取证,认为潘某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调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潘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2022年4月10日的两份购物小票;

2.申请提供的2022年4月10日购买的两盒“香松小贝蛋糕”的正反面照片;

3.申请人提供的两封《关于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函》;

4.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潘某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的“香松小贝蛋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查回复》;

5.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6.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笔录;

7.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

8.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公司的配方异动单、商品调拨单、盘龙城店进货单;

9.被申请人提供的某公司员工出具的说明;

10.被申请人提供的取证单;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的一封投诉举报信作出了《调查回复》,并未处理另一封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潘某在一封投诉举报信中举报某公司在“香松小贝蛋糕”中添加了秋葵,却不在配料表中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结合被投诉举报某公司提供的配方异动单、商品调拨单、盘龙城店进货单、2022年4月2日生产的“香松小贝蛋糕”外包装和2022年4月20日生产的“香松小贝蛋糕”外包装,及被申请人的调查情况可以证实,某公司2022年4月2日至4月7日生产的“香松小贝蛋糕”添加了秋葵,而自2022年4月8日起其生产的“香松小贝蛋糕”更改了配料,不再添加秋葵了,改添加海苔。

而申请人潘某2022年4月10 购买的两盒某公司生产的“香松小贝蛋糕”均为2022年4月8日后生产的,其配料中未添加秋葵,添加的是海苔,所以配料表标示的是“海苔肉松粉” 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2022年4月10日的两份购物小票和两盒“香松小贝蛋糕”的正反面照片无法认定某公司生产的“香松小贝蛋糕”标签违法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被申请人针对潘某的此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当。

但申请人潘某邮寄的另一封投诉举报信是举报某公司在“香松小贝蛋糕”中添加了芝麻,却不在配料表中标注,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因为两封举报信同时邮寄,内容基本相同,所以被申请人忽略了此封举报信,没有对这封举报信进行回复。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答复其举报奖励的问题。按照《市场监督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同时,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因为申请人此次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所以不在告知之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1.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潘某投诉举报某公司销售的“香松小贝蛋糕”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查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关于“香松小贝蛋糕”添加“芝麻”问题的举报进行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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