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2〕27号

发布日期:2022-11-10 11:54

申请人:庞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谭鑫培路7号。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夏公(桥)行罚决字〔2022〕5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夏公(桥)行罚决字〔2022〕5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23日22时许,其因生活琐事与室友苏某在大学寝室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其他寝室室友拉开。其在冲突中拿刀的行为不是蓄意,而是顺手抓起平时一直放在寝室使用的水果刀。本案因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殴打他人事件,且未造成较大后果。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考虑申请人作为一名在校大学生,此次行为也无主观恶意等具体情况、且程序违法,处罚过重,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4月23日22时许,申请人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现代产业园东湖学院,因使用同学苏某的生活用品未打招呼,苏某将申请人的行为在学校QQ表白墙发帖实名曝光,后申请人用拳头击打苏某头部并持刀恐吓苏某。

二、程序合法。申请人的派出机关大桥派出所(以下简称大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受理该案,调查取证后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告知申请人将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夏公(桥)行罚决字〔2022〕5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后因疫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三、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申请人因生活琐事将同学苏某往桌上按并打了其头部两拳,又从自己的桌子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准备捅苏某、同时嘴上说着“看我弄不弄死你”,同寝室同学拦阻并掐着申请人拿刀的手,使刀掉落在地才避免了严重伤害的发生。事后被侵害人苏某明确表示不调解,虽然该案为在大学校园持刀行凶影响恶劣,但考虑到造成的后果不是很严重,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属于处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庞某与被侵害人苏某均为武汉东湖学院的在校学生,且两人为室友。因申请人使用苏某的生活用品不打招呼,苏某将申请人此行为在学校QQ表白墙发帖实名曝光,申请人得知苏某的曝光事实后,先是通过微信和苏某争吵未果,后又于2022年4月23日22时许回到寝室挥拳击打苏某,还从桌上拿起一把水果刀吓唬苏某,被闻讯赶来的同学制止了。同学们将申请人拉到隔壁寝室,苏某联系了学校保卫科并报了警。

大桥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出警调查处理此事,经过现场调查及询问案件当事人及当时在场的2名学生后,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5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后因疫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

2.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回执;

3.被申请人提供的到案经过;

4.被申请人提供的传唤证;

5.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照片;

6.被申请人提供的到案经过;

7.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苏某4月23日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8.被申请人提供的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9.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苏某4月24日进行调解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10.被申请人提供的对东湖学院两名学生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

11.被申请人提供的庞某手机中与案件相关的微信截图;

12.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3.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14.被申请人提供的暂不收拘通知书及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庞某的处罚适当。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就申请人与苏某发生肢体冲突事件组织调解,苏某明确表示不进行调解,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5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属于处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庞某的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2年4月23日22时许接到被侵害人苏某110电话报警,当日大桥派出所按照110指令迅速出警调查处理此事,同年4月23日-24日依法对涉案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22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了申请人进行询问,同年4月24日申请人签署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5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

申请人虽主张2022年4月24日当时只是在5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了,但并未拿走这份决定书,而是直至2022年5月3日自己又联系了被申请人才取回5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签字即为实际知晓了处罚事实,被申请人已事实上完成了送达。申请人在5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了2022年4月24日15时30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我宣告并送达”,同时在夏公(桥)行拘通字〔2022〕50887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以上事实都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完成了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申请人也已经清楚的知晓了自己被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夏公(桥)行罚决字〔2022〕5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5日

【 下载 】 【 打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