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2〕36号

发布日期:2023-03-06 11:53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夏政复决〔202236


申请人:武汉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北华街35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武汉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江夏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2269日作出鄂0111工伤认定〔20220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812日依法予以受理。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机关202295日追加陈某为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鄂0111工伤认定〔20220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陈某和申请人武汉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某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其2022321日已经入职武汉乐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受伤当日也是接受乐某公司的安排,与乐某公司员工一起把该公司旧宿舍的床架和办公用品搬至新宿舍,在搬运途中从三轮摩托车上掉下摔伤,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0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是在白某带领下搬宿舍,与事实不符。且乐某公司已经向陈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某公司也已经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重新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对陈某不应作出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0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420日,陈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相应证据。2022517日被申请人对张港澳进行了调查,依法向申请人人某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及证据材料。鉴于陈某提供的证据与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的陈述及被申请人自行调查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某202154日所受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情形。而人某公司所主张的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后因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而不成立。人某公司虽主张已经申请再审,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所以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认人某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申请人认定人某公司员工陈某202154日下午14:30左右,在公司经理白某的带领下和同事一起搬宿舍,在搬运过程中,乘坐三轮摩托车时不慎摔落受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0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证人金某的证言和202154陈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就诊时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等共同证实了陈某受伤的事实。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中也查明陈某20215月受伤后,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以上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某系因工作原因受伤。

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陈某是按照人某公司安排到乐某公司经营的园区工作。其在园区搬宿舍时从三轮摩托车上摔落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1. 人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有权依据陈某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申请人向人某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要求其自收到告知书起向被申请人提交陈某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该公司于202257日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认为陈某受伤时不属于其公司员工且并非处理公司事务,不是在公司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中,陈某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且人民法院已查明人某公司与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陈某人某公司安排到乐某公司经营的园区开展工作。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陈某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所致,认定工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22922日第三人陈某向本机关提供了(2022)鄂民申402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与陈某乐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案的再审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人某公司与乐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为开展合作业务,自20213月起人某公司安排陈某乐某公司经营的园区开展工作。202154日下午,陈某按照乐某公司经理安排与同事一起将基地宿舍床架和办公用品搬至新宿舍,同事金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托运货物,在搬运过程中,陈某不慎从三轮摩托车上摔落受伤。摔伤当日,乐某公司工作人员将陈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进行治疗,陈某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该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急性颅脑损伤(重型)……

2022420日,陈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夏劳人仲裁字〔2021296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96号仲裁裁决书)、(2021)鄂0115民初625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256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01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2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2022420日受理了该申请,当日向陈某送达了鄂0111工伤受理〔20220009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0097号受理决定书),同日向人某公司邮寄鄂0111工伤受理〔202200012号举证告知书(以下简称00012号举证告知书)。人某公司收到该举证告知书后,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意见》及乐某公司工作人员解先锋出具的入职证明、陈某乐某公司工作群的聊天截图、陈某与同事的聊天截图、乐某公司工作人员黄在钉钉管理系统申报陈某医疗费的截图等证据。202251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张某进行了调查。被申请人结合陈某提供的证据和自行调查的材料于202269日作出0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610日邮寄送达人某公司、同年613日直接送达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被申请人提供的00097受理决定书;

3.被申请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总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

4.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

5.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

6.被申请人提供的00012号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7.被申请人提供的人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意见》及乐某公司工作人员解先出具的入职证明、陈某乐某公司工作群的聊天截图、陈某与同事的聊天截图、乐某公司工作人员黄在钉钉管理系统申报陈某医疗费的截图等证据;

8.被申请人提供的0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被申请人提供的296号仲裁裁决书、6256号民事判决书、525号民事判决书

10、第三人提供的(2022)鄂民申4022号民事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二、在陈某受伤时,其与申请人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某与申请人人某公司之间,在20213月起至20216月止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一审,625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29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5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所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认定陈某人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人某公司主张其已经就陈某与其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向湖北省高院申请再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且复议期间湖北省高院已经作出了民事裁定驳回了申请人与陈某乐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案的再审申请。故,陈某202154日受伤,其受伤时与人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陈某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人某公司为了开展合作业务,安排其工作人员陈某乐某公司经营的园区工作,陈某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入院治疗,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被申请人2022420日受理了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向其送达了00097受理通知书,同日向人某公司邮寄00012号举证告知书,后根据陈某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自行调查的结果,于202269日作出0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同年610日邮寄送达人某公司、同年613日直接送达陈某

综上,被申请人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鄂0111工伤认定〔20220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机关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鄂0111工伤认定〔2022001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2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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