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2〕45号

发布日期:2023-03-06 11:55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夏政复决〔202245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址武汉市江夏区北华街35号法定代表人:汪新元,局长。

申请人黄某不服江夏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其1987年至1991年工龄的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91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认定其1987年至1991年期间的工龄。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其是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油关系,要认定工龄必须提交这个时间段的城镇户籍证明,所以依据国务院1989105日生效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不计算1987年至1991年期间的工龄。而申请人是1987年就从农村经招工进入了湖北省武昌县毛巾厂工作,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所以不适用该规定,并且该规定并没有从农村招用的连续工龄临时工不能计算工龄的相关条款。且该规定已经被200110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了。

根据劳动和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20323号)中“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申请人1987年至1991年期间在湖北省武昌县毛巾厂上班的时间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本区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对黄某19878月至19916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黄某2022824日在退休审批窗口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手续,经被申请人审核其原始职工档案,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8月,黄某确认签字后现场办理了正常退休审批及退休待遇核算手续。依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关于退休审批程序规定,职工需签字确认本人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以及岗位工种等情况,根据黄某的档案资料记载,其于1994827日被录用为湖北省武昌县毛巾厂全民合同制工人,档案虽载有自19878月至今(即招录时)字样,但无原武汉市劳动局颁发的临时工作许可证等材料。复议期间,黄某提供了新的证据即武汉市劳动局199173日颁发的武汉市外来劳动力临时工作许可证,被申请人依法认定了其19917月至19947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但对于19878月至19916月期间的连续工龄因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予以认定。

二、被申请人对黄某19878月至19916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不予认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黄某只能提供原武汉市劳动局199173日颁发的武汉市外来劳动力临时工作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其参加工作时间只能认定为19917月。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溯及力问题。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所以被申请人适用国务院1989年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并无不妥。黄某并非符合国家规定的临时工身份,其引用(劳社厅函[2002]323号)对本案并无任何参考意义。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视同缴费年限问题。依据《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的实施意见》(武劳社[2007]135号)第四条的规定,参保人员在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统账结合”之前,只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才视同为缴费年限。而黄某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17月,故其在19878月至19916月的工作期间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黄某2022811日通过信访方式向被申请人反应1987年至1994年期间工龄认定问题,同年815日,黄某前往江夏市民之家窗口咨询1987年至1994年期间工龄问题,同年824日其前往被申请人退休审批窗口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手续,经审核其原始职工档案,被申请人核定黄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8月,黄某现场签字确认后,被申请人为其办理了退休审批及退休待遇核算手续。在复议期间,黄某提供了在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未提供的武汉市劳动局199173日颁发的武汉市外来劳动力临时工作许可证,被申请人据此认定黄某19917月至19947月期间的连续工龄,但对于其19878月至19916月期间的连续工龄未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关于黄某反应工龄认定问题的答复意见书;

2.申请人提供的武汉市劳动力临时工作许可证;

3.申请人提供的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通知单;

4.申请人提供的参加工作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

5.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异动审批表;

6.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申请表(试行);

7.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试行)。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本区退休审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认定黄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7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黄某的原始职工档案中的录用全民合同制工人通知单、参加工作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异动审批表均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48月,后因其提供了武汉市劳动局199173日颁发的武汉市劳动力临时工作许可证,被申请人认定了其19917月至19947月期间的连续工龄。而黄某提供的武昌毛巾厂工资表、劳动防护用品发放记载、武昌毛巾厂工会会费证只能作为辅助证明材料,按照相关规定认定职工工龄应当以原始职工档案为准。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临时工也应当计算工龄的问题。申请人黄某虽主张其19878就已经是武昌毛巾厂的临时工,按照劳动和保障部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20323号)中“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其1987年至1991年期间在湖北省武昌毛巾厂上班的时间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但人事部门对临时工工龄的认定也是有具体规定的,国务院1989105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该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在城镇招用;确需要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的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也就是说,对临时工工龄的认定需要提供劳动合同、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手续等资料。而黄某的原始职工档案中并无这些资料,其本人也无法提供。在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只能依据原始职工档案和其他有效的证明材料来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7月。

四、关于法律法规适用问题。虽然2001106日颁布的319号国务院令废止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但是黄某要求认定工龄的时间是1987年至1991年期间,在法律对该问题还没有新的规定时,按照法律适用从旧原则对黄某1987年至1991年期间的工龄认定,被申请人依然适用此暂行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申请人黄某19878月至19916月间工龄的行为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申请人黄某19878月至19916月间工龄的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21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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