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4〕123号

发布日期:2024-08-22 15:2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4〕12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谭鑫培路7号。

负责人:刘强,局长。

第三人:尹某。

申请人张某因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过轻,请求加重处罚,对其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殴打之后,在救护车到来之时,拒绝让申请人上救护车,并存在多次挑衅、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处罚过轻,特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5月28日8时许,第三人尹某在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某加油站内,因加油排队问题与申请人张某发生口角,尹某动手掌掴将张某脸部打伤。后经被申请人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申请人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1、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2、申请人的陈述;3、到案经过;4、现场照片及监控;5、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尹某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告知第三人尹某依法享有的权利、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处罚结果,听取其陈述和申辩。2024年6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尹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

三、量罚准确,处罚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第三人造成的伤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在调解无果后,对第三人尹某作出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量罚准确,处罚适当。

第三人称:2024年5月28日8时左右,在江夏庙山开发区某加油站内给吊车加油,因加油车很多在排队加油,张某驾驶面包车插队在我的车面前,并多次辱骂我,我打了张某左脸一巴掌,这个过程加油站有监控视频,庙山派出所已调出。后来张某在车后面把我打倒在地,使我腰摔伤和脚受伤、手臂受伤,有相片为证,这就是当时事件的起因和经过。本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8日8时许,第三人尹某在江夏区庙山开发区某加油站内,因加油排队的问题,与申请人张某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尹某动手掌掴了申请人张某的脸部。当日8时14分,申请人拨打110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对申请人张某和尹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并向申请人张某出具了《受案回执》。同年6月2日,被申请人组织第三人尹某和申请人张某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同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尹某构成殴打他人,拟对尹某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尹某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后被申请人作出夏公(庙)行罚决字〔2024〕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尹某处罚款伍佰元,并当场向其二人送达该决定。6月6日,第三人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缴纳了上述罚款。 

另查明,第三人尹某于2024年5月2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5月28日8时左右,我去中国石油某加油站给自家的吊车加油,排队的时候,对方跑过来插队,然后我老公就下车,说对方不该插队的,后面对方就一直在辱骂我的老公,然后我出来劝阻对方不要骂人了,对方不听劝阻,继续辱骂,我冲动了一下,就用右手挨了一下对方的左边脸部一下,后面对方就报警了,但是警察来之前,对方在我吊车后面监控盲区把我推倒在地上坐着了。”申请人张某于2024年5月28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24年5月28日,我把小汽车开到吊车前面排队加汽油,然后对方老公就下车,站到我的车头,说谁都不让加……然后就起了一点小争执,后面对方的妻子就过来打了我一巴掌,然后我就联系110报警了,后来叫的救护车也来了,吊车司机妻子不让我上救护车,还拍了我几巴掌,后面警察就来了。……对方排队加柴油,但是我在加汽油队伍的最后一个,正好挡在他前面,他认为我在插队,所以起争执。”

再查明,事件发生后,申请人前往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门诊病历显示申请人主诉“头部外伤半小时”,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后申请人于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住院医疗费共计792.9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夏公(庙)行罚决字〔2024〕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多排急诊CT检查报告单、出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缴费发票。

2.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视频及照片、立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传唤证、询问笔录、申请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送达回执、身份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尹某的吊车在排队等候加油,张某驾驶白色汽车加塞至吊车前,后尹某丈夫与张某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尹某上前用右手打了张某左脸一巴掌。尹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治安管理)(2023年版)》第六十八条规定,殴打他人造成伤害后果非常轻微,不构成轻微伤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考虑到第三人对申请人造成的损伤程度较轻,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按照上述从轻处罚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一百六十七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接到报警后,依法立案、开展调查,并于当日对申请人张某和第三人尹某进行询问,同年6月2日,被申请人传唤二人进行询问并组织调解,因申请人书面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终止了调解。后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向其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尹某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针对该处罚,第三人尹某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向第三人尹某宣告并送达,并将处罚结果直接送达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夏公(庙)行罚决字〔2024〕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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