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5〕39号
发布日期:2025-05-12 15:35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5〕39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40号。
负责人:汪瑞铭,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于2025年2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3日决定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情况复杂,本机关决定延期三十日。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糕’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中举报处理部分。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重新处理举报,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情况。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回复,但申请人认为该回复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认为:一、案涉产品标注的贮存条件以及净含量均违反法律规定。案涉产品标注的贮存条件和标准要求相差十五度,其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被申请人仅作出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不能令人信服,案涉产品违法行为不属于标签瑕疵。二、被申请人援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已经认定案涉产品贮存条件以及净含量标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决定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三、本案被投诉举报人长期违法、多次违法,被申请人仍旧不予立案纯粹是恶意包庇被投诉举报人。四、被申请人存在随意泄露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情况属实,且被申请人已经作出相应处理,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刘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糕”产品存在标注问题,要求查处,给予奖励,组织调解并赔偿。
根据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1月9日对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并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同批次、同包装的鱼糕。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确认该款产品为该公司生产,产品外包装主要信息为:品名:鱼糕(非即食);保质期:0℃-5℃冷藏3个月;执行标准:SC/T 3701;净含量:称重。
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事项。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拟组织调解,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终止调解的结果于2025年1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查,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过程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该公司提供举报人购买的同款鱼糕第三方检验报告和同批次鱼糕出厂检验报告证明该款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该款鱼糕实际始终以《GB10136-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标准生产,仅在制作标签时误将执行标准印制成SC/T 3701,根据该公司执行的《GB 10136-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中4.2项“贮存 应按产品规定的温度贮存”,该公司设定储存温度0-5℃是符合该产品标准的,可以保证鱼糕产品的食品安全。同时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款鱼糕净含量表示为散装称重的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5.1 规定:“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综合以上调查情况,因上述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影响食品安全,符合《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标签瑕疵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依法责令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改正,要求该公司规范使用食品标签。
二、针对申请人的异议和理由,被申请人说明如下:
(1)对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因储藏温度标注不当会造成严重食品安全隐患的异议。涉案产品在实际生产中是以《GB 10136-2015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标准进行生产的,该标准中4.2项“贮存 应按产品规定的温度贮存”规定了该款产品的储存条件,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标注该款产品的贮存温度在0-5℃未违反该项规定,同时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该款产品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情况。
(2)对于申请人认为援引法律适用错误的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对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工作,已依法责令进行整改,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3)对于申请人提出2024年8月反映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异议。经查,暂未发现申请人在2024年8月向被申请人反映过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相关违法线索。
(4)对于申请人提出恶意泄露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的异议。申请人所说的广西省南宁市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函中包含了投诉和举报两项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但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并且需要向被举报人提供组织调解所必需信息的除外。”可知对于纯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而投诉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依法通知被投诉举报人予以调解,并将投诉举报书基本内容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是符合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申请人所说的随意泄漏投诉举报人信息的行为。
(5)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奖励决定的异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和财政部【政策解读】对《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以下简称《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的解读:“为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奖励范围锁定为“重大违法行为”,即仅对“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重大违法行为”范畴限定为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具体适用情形于第三条列举说明。”,根据总局的解读可知自《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施行后,仅对“重大违法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奖励要求。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显示,申请人共在该平台投诉484起,举报219起,明显超出生活消费范畴,其次因申请人举报同时也有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将申请人联系方式告知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申请人自我陈述“我经常教别人的”“我比工商都懂”等涉嫌存在特意找寻质量问题的商品,再以提起投诉举报等方式索要赔偿金的行为。
(2)中国市场监管新闻网2024年4月25日发布的《原切羊肉卷标错执行标准遭职业打假索赔》中案情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恳请复议机关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5年1月2日购买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糕”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给予奖励,组织调解并赔偿。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某某鱼糕出厂检验报告单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资料。2025年1月22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月23日,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书面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向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对生产的鱼糕、肉糕产品标签进行整改。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糕”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202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回复。2025年1月24日,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完成鱼糕产品标签整改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糕”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案外人梁某某《投诉举报函》;
2.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情况说明》、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询问笔录、鱼糕标签整改后图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件详情页面、通话录音、某某鱼糕出厂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申请人与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投诉举报信、案涉鱼糕外包装照片。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及未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5年1月8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予以受理。2025年1月23日,由于商家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5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糕”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告知终止调解,于2025年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的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邮件后,于2025年1月8日进行现场检查。经全面调查取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并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关于刘某某投诉举报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糕”产品标注问题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回复。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申请人主张其购买的“鱼糕”存在“执行标准”、“贮存条件”和“净含量”三项违法标注。本机关认为:
(一)针对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执行标准标注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二款:“……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第1条“本标准适用于动物性水产制品。”和第2.3 条“以鲜、冻动物性水产品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腌制、干制、调制、上浆挂糊等工艺加工制成的不可直接使用的产品,包括盐渍水产制品、预制水产干制品、鱼糜制品、冷冻挂浆制品、面包屑或面糊包裹鱼块和鱼片等半成品,不包括经清洗(切制或去壳)后冷冻制成的原料水产品。”之规定,本案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鱼糕”系以鲜、冻动物性水产品为原料,经调制工艺加工制成的预制动物性水产制品,其应属GB 10136-2015规制的预制动物性水产制品范畴,依法应适用该标准进行生产及标签标注。而案涉产品执行标准标注为推荐性行业标准SC/T 3701,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
(二)针对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贮存条件标注违法问题。根据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第4.2条“应按产品规定的温度贮存。冷冻水产制品应保存在-18℃以下。”的规定,该条款明确将“冷冻水产制品”的贮存要求与其他类别产品予以区分。本案中,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鱼糕”经生产工艺及产品特性认定属于非冷冻类预制动物性水产制品,其标注“0℃-5℃冷藏3个月”系依据实际技术要求设定贮存条件,符合GB 10136-2015关于“按产品规定温度贮存”之规范。且经第三方检验报告及出厂检验结果验证,该贮存条件下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发现安全隐患。申请人主张涉案产品应归类为“冷冻水产制品”并适用-18℃贮存标准,属对国家标准条款的误读。据此,涉案产品贮存条件标注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
(三)针对申请人举报案涉产品净含量标注违法问题。案涉鱼糕整改前为标注“净含量:称重”,虽形式上不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5.1条“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之规定。但根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1条“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的规定,并结合涉案鱼糕实际生产工艺及销售形态(即未预先定量包装、需按实际称重计价),其性质应依法定性为散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散装食品无需标注净含量。因此,案涉产品标注虽存在表述形式瑕疵,但并不构成对预包装食品标签规范的实质性违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涉案产品虽存在执行标准标注不准确及净含量标识格式不规范之情形,但综合某某鱼糕出厂检验报告单及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结果,案涉产品感官特征、理化指标及微生物项目均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准问题既未实质影响食品安全,又未导致消费者对产品关键信息产生误认误购。并且,被举报人已主动整改标签,消除标注错误可能引发的后续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上述情形符合“标签瑕疵”要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法律适用准确,程序正当,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及比例原则之要求。但是,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案涉商品于2025年2月21日前改正。根据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商品整改后照片可知案涉产品于2025年1月24日完成整改工作。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商品已完成整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机关仅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违法。
四、关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和第八条“获得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三)举报内容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结案并被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举报奖励的启动以“重大违法行为”查证属实且经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程序为前提。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涉案产品标签标注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标签瑕疵”认定标准,即该标注瑕疵既未实质影响食品安全,亦未对消费者形成误导。鉴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之行政措施,并未对武汉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本案被举报主体未受到行政处罚,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法定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符合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
二、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