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5〕50号

发布日期:2025-05-27 15:4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5〕5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40号。

负责人:汪瑞铭,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并责令其期限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5日在位于咸宁市的某购物广场购买了销售商为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的皮蛋一份,后认为皮蛋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为收集救济证据,申请人于12月9日通过挂号信函寄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12日签收。但至今,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已明显超出法定期限。故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作出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4年12月5日分别在位于赤壁市某购物广场和咸宁市的某购物广场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经销的松花皮蛋,该产品标签标注质量等级为一级,执行标准GB2749,但该执行标准并无质量等级之分。

经查,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1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12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受理。2024年12月13日再次收到同一申请人反映同一问题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12月19日再次告知受理。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2月17日和12月19日前往湖北某某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企业实际经营场所不在登记住所地,通过登记注册时预留电话也无法联系到该公司,被申请人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因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依法终止调解。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将调查情况回复送达给申请人,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25年1月1日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其于12月5日在某购物广场购买了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某松花皮蛋,认为该产品标注的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存在违反GB 7718号的情形,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调解、调查、告知、奖励等法定职责并将案件受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李某举报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松花皮蛋标签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的形式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回复,申请人于2025年1月1日签收。

另查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xxx号于2025年1月26日变更为江夏区纸坊街道沙羡街某某府xx栋x单元xx楼x室,工商登记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x。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将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申请人提供的某购物广场小票、某皮蛋外包装及皮蛋图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挂号信图片及物流截图、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

2.被申请人提供的湖北省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挂号信图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某购物广场小票、某松花皮蛋外包装及皮蛋图片、挂号信图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某购物广场小票、某某松花皮蛋外包装及皮蛋图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李某举报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松花皮蛋标签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及邮寄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024年5月29日通话录音截图、复江道现场图片、2024年12月11日及19日通话录音及通话录音截图、复江道现场图片、《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现场笔录及复江道现场图片。

3、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2025年1月25日地址变更前经营地址。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是否合法及是否切实且充分地履行了调查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处理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12月1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后,于2024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关于李某举报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松花皮蛋标签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告知终止调解。申请人虽主张其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所作回复,然被申请人已就履行告知义务完成举证责任。其提供的邮寄凭证及物流轨迹显示,案涉回复文件于2025年1月1日10时47分由申请人本人签收。申请人关于未收悉文件之主张与客观证据相悖,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的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处理是否合法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2月17日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同日作出《关于李某举报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松花皮蛋标签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回复,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是否切实且充分地履行了调查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举报企业不在住所地经营且无法联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全面履行法定调查职责,亦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企业未在注册地实际经营。第一,就被申请人提交2025年5月28日、2025年5月29日的被投诉举报人联系电话的通话记录截图显示,相关通话行为发生于申请人2024年12月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之前,且期间存在通话接通情形。被申请人除拨打上述被投诉举报人联系电话外,并未提交采取其他联系方式联系被投诉举报人的证据,如拨打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等。第二,就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照片,仅能证明执法人员对复江道xxx号(B**某)、复江道xxx号(某某内衣)展开过现场检查。但被投诉举报企业注册地址为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xxx号,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该地址进行实地核查,亦未通过调取物业登记资料、询问相邻经营主体等方式进一步核实被举报企业实际经营状态。第三,虽被投诉举报企业已于2024年6月3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被投诉举报人却于2025年1月26日经审批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经营场所地址。故被申请人称无法联系到被投诉举报人不能令人信服,其径行作出《关于李某举报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松花皮蛋标签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回复》,调查程序存在明显疏漏,未穷尽调查。因此,本机关认为被投诉举报企业不在住所地经营且无法联系的事实依据不足,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全面履行应尽的调查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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