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5〕96号
发布日期:2025-05-19 15:4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5〕9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40号。
负责人:舒治东,副局长、大队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事发时申请人所在路口的红绿灯状态为红灯,但该路口不存在禁止掉头标识。此外,在绿灯状态下双向车道均在行驶状态,在申请人判断下,若在绿灯状态掉头可能影响对向车道车辆的行驶安全,申请人认为应在红灯状态下掉头。故信号灯指示不清晰,未能起到明确的指示作用,导致申请人产生误解。被申请人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特申请行政复议,恳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2025年3月21日10时40分,鄂xxxxxxx白色小型汽车在107国道与南环线路口东西方向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有违法视频证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在107国道与南环线路口东向,设备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2023年9月15日通过省、市两级交管部门审核重新启用,开始抓拍交通违法行为。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9分、6分、3分、1分,第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一次记6分:“第八项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对该违法行为罚款200元记6分并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张某某陈述:信号灯指示不清晰,事发当时,虽然所在该路口车道显示红绿灯状态为红灯,但是该路口并未存在禁止掉头标识。且该路口绿灯状态下,行驶方向与对向车道均为行驶状态;红灯状态下,对向车道也为红灯状态;在其主观判断绿灯掉头行为,会有可能影响到对向车道的车辆行驶安全因素后,其选择的红灯状态下进行了掉头的行为操作,以确保道路安全行为。导致本人对信号灯状态产生误解,路口的交通设施应保持清晰、准确地向驾驶员传达通行信息,而此次事件中信号灯未能起到明确的指示作用,这是造成此次“违法”的重要原因。
被申请人认为:1.该路口信号灯为红灯代表所有方向禁止通行,亦不允许车辆掉头;2.其他车道信号灯与通行情况与本案无关;3.驾驶员有观察义务,通过路口时应该仔细观察确保安全后通行。本案中,信号灯指示清晰明了,其他车辆能够观察并遵守信号灯指示通行,申请人所述情况不实。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1日10时40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鄂xxxxxxx的白色小型汽车在107国道与南环线路口东向西方向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5年3月26日对申请人开具了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的罚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交管12123软件截图”;
2.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记录视频。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该路口并未设置标识允许机动车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状态时可进行掉头的标识,申请人在交通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径行掉头行驶,其行为违反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违法行为视频认定申请人行为属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前述规定,属于事实认定清楚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信号灯不清晰导致其判断错误而致使违法行为发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规定“遇停止信号时,依次停在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且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掉头可不遵守交通信号灯指示的例外规定,故无论车辆驾驶人出于直线行驶或掉头目的,均应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交通信号灯红灯状态时将车辆停在停止线外。本案中,据违法记录视频显示,申请人在交通信号灯红灯状态越过停止线,属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此外,申请人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备前述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申请人提出的交通信号灯不清晰导致其判断错误明显不实。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