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5〕99号

发布日期:2025-05-27 15:4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5〕99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40号。

负责人:汪瑞铭,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投诉被申请人辖区的某某超市商家出售的商品“刮眉刀”和“一次性雨衣”没有厂家联系电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购买的“驱虫项圈”按照农药驱虫功效宣传为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以情节轻微不予立案处理不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25年03月17日,收到申请人在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称其在美团平台某某超市购买的刮眉刀和一次性雨衣无厂家联系电话、购买的驱蚊手环没有农药编号,要求赔偿、整改、处罚。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其投诉,于2025年3月20日对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被投诉人销售的刮眉刀和一次性雨衣外包装上均有中文标明的品名、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销售的驱蚊手环实际产品外包装品名为植物精油香圈,在其外包装标识标签上未发现表述产品具有驱蚊驱虫功效,在执法人员检查期间,被投诉人主动下架该产品,并修改产品标题。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刮眉刀和一次性雨衣外包装上均有中文标明的品名、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未强制要求标签需要标注厂家联系方式,当事人销售刮眉刀和一次性雨衣的行为不违法,被投诉人销售的驱蚊手环实际为普通产品,不具备驱蚊驱虫功效,被投诉人在美团平台销售该产品时在标题中使用“驱蚊”“驱虫”“防虫”等描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由于被投诉人拒绝申请人赔偿诉求,不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二、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销售的刮眉刀和一次性雨衣外包装上均有中文标明的品名、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未强制要求标签需要标注厂家联系方式,被投诉人销售刮眉刀和一次性雨衣的行为不违法,被投诉人销售的驱蚊手环实际为普通产品,不具备驱蚊驱虫功效,被投诉人在美团平台销售该产品时在标题中使用“驱蚊”“驱虫”“防虫”等描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被投诉人植物精油香圈为合格产品,共计销售3单,涉案金额较小,且在执法人员检查期间主动下架该产品并修改产品标题,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3月24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异议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市民热线的投诉举报,申请人称其通过美团外卖在某某超市购买的刮眉刀及一次性雨衣没有厂家联系电话,购买的驱蚊手环没有农药编号。要求被投诉举报商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不足500元的按照500元计算赔偿并整改,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处罚。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电话回复申请人受理其投诉。

据被申请人调查,案涉“某某超市”经营者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夏区某街道某小区xx号x层-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xxxxxxxxxxxxxxx。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上述地址进行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检查,案涉商家美团平台销售的驱蚊手环实际产品名称为植物精油香圈,产品标签及相关说明未见驱蚊的功能描述,案涉商家美团平台销售的波纹刀片和一次性雨衣外包装标签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申请人调取了案涉商家的营业执照,案涉植物精油香圈的进货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及产品外包装照片,案涉一次性雨衣的进货截图、供货商营业执照及产品外包装照片,案涉波纹刀片外包装照片。据案涉植物精油香圈产品截图显示,该产品月售为3件,修改后的标题为“润本叮叮植物精油香圈颜色随机/包”。

2025年3月20日,案涉商家出具《拒绝赔偿申请书》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案涉商家法定代表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注明“我公司不同意市场监管部门调解”。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市民热线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进行了回复,回复中告知了申请人被投诉举报商家销售的刮眉刀、一次性雨衣外包装均有标识标签且标识标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商家销售的手环不为驱蚊产品,被投诉举报商家的线上描述已经整改,鉴于被投诉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时,回复中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商家拒绝调解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市民热线办理结果截图、被申请人2025年3月24日回复内容截图、一次性雨衣、波纹刀片、植物精油香圈产品图片、美团外卖商品订单、“某某超市(江夏店)”店铺植物精油香圈界面截图。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截图、“某某超市(江夏店)”商家信息及店铺植物精油香圈界面截图、《现场笔录》、一次性雨衣产品外包装照片、波纹刀片产品外包装照片、植物精油香圈产品外包装照片、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植物精油香圈修改后的售卖标题截图、《拒绝赔偿申请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植物精油香圈进货单及供货商营业执照、一次性雨衣的进货截图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通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处理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被投诉商家于2025年3月20日出具《拒绝赔偿申请书》明确表示拒绝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5年3月24日在市民热线就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回复,回复中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商家拒绝调解而对其投诉终止调解。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处理是否合法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2025年3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市民热线对申请人的举报办理情况进行了回复,回复中告知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时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商家提供了营业执照、进货凭证等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现场检查了申请人举报的商品,其中一次性雨衣及波纹刀片产品外包装上均有标识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未强制要求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必须标注厂家联系方式,被举报商家销售案涉一次性雨衣及波纹刀片的行为未违法。申请人举报的“驱蚊手环”实际为植物精油香圈,不具备“防蚊、驱蚊、驱虫、防虫”的功效,被举报商家在售卖该产品时以上述标题进行售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构成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商家能够提供该产品的进货记录及供货商资质证明、以不合法标题售卖该产品的销量较小、涉案金额较小且在执法人员检查期间修改产品标题,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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