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5〕117号

发布日期:2025-06-24 15:5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5〕117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40号。

负责人:汪瑞铭,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通过美团外卖在武汉市江夏区某某美容店(以下简称:美某某店)购买一份巴戟天杜仲乌鸡汤,因其添加巴戟天、杜仲投诉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4月10日通过平台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答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1.根据《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得知,巴戟天、杜仲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再根据(卫监督函[2009]326号)可知,保健食品目录里的物质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里面去,巴戟天、杜仲既是保健食品原料,也是中药材,食品里面禁止添加中药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因此可以认定,商家存在违法行为。2.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人举报的事项符合立案标准,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美某某店销售的食品进行牟利给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害、身体损害,故不符合不予立案的标准。综上所述,美某某店的违法行为不符合不予立案标准,被申请人将予以立案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件,称其于当日在美团平台内经营户(某某养生馆)处购买了“巴戟天杜仲乌鸡汤”,该产品原料巴戟天、杜仲只能添加到保健食品里面,存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违法行为,要求赔偿损失、依法查处并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经查,被举报主体美某某店为小餐饮经营户,证照齐全且均在有效期内。美某某店在美团平台销售现场加工制作药膳汤,申请人所举报食品“巴戟天杜仲乌鸡汤”为美某某店自行加工制作对外销售产品,美某某店提供了所使用食品原料巴戟天、杜仲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查,2002年2月28日,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其中巴戟天和杜仲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美某某店为小餐饮经营主体,其所销售“巴戟天杜仲乌鸡汤”为现场制作普通食品,美某某店在普通食品中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美某某店已及时下架该保健食品原料,违法行为已改正,由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4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关于申请人要求美某某店赔偿的请求美某某店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

4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该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对该案件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

二、针对申请人的异议和理由,被申请人说明如下

被申请人已对美某某店被举报行为的违法性质做出了认定,在此前提下依法做出立案与否的决定与申请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且已告知其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该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具有复议申请资格。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申请人称其3月19日通过美团外卖购买了一份“巴戟天杜仲乌鸡汤”,认为其中巴戟天和杜仲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商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赔偿、奖励。2025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商家美某某店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美某某店提供了《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送货单、平台销售信息截图等材料。2025年4月3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已受理且美某某店拒绝进行赔偿。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及其举报不符合奖励条件。同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案涉巴戟天杜仲乌鸡汤购买记录、支付记录、商品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2.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送货单、美某某店《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截图及光盘、整改后图片。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全国12315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时应已阅读并接受《举报须知》且同意后方可进行举报事项,《举报须知》第五项:“举报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请勿在一个举报单中反映不同被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由于举报、投诉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已明确告知请勿在举报中含有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之外,鉴于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3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被举报商家拒绝赔偿情况,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3月26日对美某某店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符合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根据上述规定,餐饮服务属于食品经营,而非食品生产。本案中,美某某店作为小餐饮经营主体,从事餐饮服务,其现场制作并销售“巴戟天杜仲乌鸡汤”属于食品经营行为,而非食品生产行为。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审批表》及《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认为美某某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属于对“食品生产者”的强制性规定,对“食品经营者”不具有约束力,美某某店作为食品经营者,并未违反该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巴戟天”及“杜仲”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而不是“非食品原料”。同时“巴戟天”及“杜仲”也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据此,美某某店在其经营的食品中添加“巴戟天”及“杜仲”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根据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条“中药材作为中药生产的原料,进入药用渠道,须纳入药品管理”及第三条“未进入药用渠道的中药材,鉴于各地有不同食用传统,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的规定,本案中,“巴戟天”及“杜仲”作为“养生汤”销售,并未进入药用渠道,故无须纳入药品管理,不宜强调其药品属性。据此,美某某店在其经营的食品中添加“巴戟天”及“杜仲”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认定错误,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权益并无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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