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5〕118号

发布日期:2025-06-10 15:5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5〕11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文华路40号。

负责人:舒治东,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3月1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1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3月13日20时21分,驾驶车牌号为鄂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上汽通用大道时遇执勤交警,配合交警出示驾驶证后,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被判定“酒后驾驶”。在整个处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交警同志的工作,从未有任何抗拒行为,但发生“被酒驾”后申请人的认知出现了很大的疑惑,为厘清事实,坚持公平正义,申请人特提出该申请。

事由如下:1、申请人积极配合被申请人的各项执法手续完善工作,态度端正;2、申请人准驾车型C1,有多年的驾驶经验,且违章违法行为甚小。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3、对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为提出异议;4、被申请人未依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酒精测试仪的合格证、定期检验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或国家认可的免予维护保养证书等证据以证实给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的检测仪器符合国家标准;6、被申请人仅通过一次显示测量结果的吹气检测即认定申请人酒驾,明显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7、申请人认为当时执法交警并未对检测仪有任何操作,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检测器进行预热,而是直接开机对申请人进行呼气测试,从开机到申请人吹气间隔时间仅有几秒钟对酒精测试仪器没有任何预热行为,因此可能影响了最终结果无法排除误差的可能;8、申请人认为执法交警在做开机复零动作时并没有利用空气清洗,这个必要过程可能造成酒精测试仪清理残留浑浊的空气,有可能有上一个使用者呼出的空气残留,因此导致最终结果出现误差的情况;9、在交警对申请人进行酒精检测时存在未复零、未进行空气清洗、未预热等违规操作,因此不符合法定标准,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撤销;10、对于饮酒后驾驶的行为,应当以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作为主要证据,而本案中未进行血液检测,证据不充分;11、对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不允许申请人喝水、上厕所的行为提出异议;12、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存在没收手机、限制申请人打电话的行为;13、在本次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在处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14、被申请人从未明确告知复议的权利内涵和如何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及程序问题。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13日20时05分许,申请人驾驶一辆号牌为鄂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夏区金口街凤凰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距离金城一号美食城执法卡点50米处突然调头加速驶离。同日20时11分许执勤民警驾驶警车跟随号牌为鄂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约三公里后,在金口街上汽通用大道汝南路路口将号牌为鄂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拦停,并对驾驶车辆的申请人进行检查。在接受检查时申请人主动承认喝了一瓶啤酒,执勤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检测,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为40mg/100ml,执勤民警当场告知申请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并打印检测结果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后民警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在现场未对上述执法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核,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属实。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行政处罚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所实施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申请人异议的回应:1、现场民警已规范着警服,口头表明执法身份,已经足够证明执法主体身份,附现场照片佐证;2、民警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供复印件佐证;3、被申请人使用的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是符合标准、有效的,能提供检定证书佐证;4、申请人所述,要求的二次吹气无法律依据,且申请人现场未对该结果提出异议,故证据合法有效,提供呼气测试报告佐证;5、申请人所述的GB-T21254-2007,该标准已废除,不能作为依据,提供网页截图佐证;6、申请人所述不允许喝水、上厕所、用手机打电话行为的情况是为了确保证据合法有效,不被其他外在因素干扰,防止过问干预,且只要申请人积极配合,该情况不实际影响申请人的权利;7、申请人所述未告知听证、行政复议的权利,被申请人已通过纸质文书直接送达的方式告知,提供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3日20时21分,被申请人民警设卡盘查,在武汉市江夏区上汽通用大道汝南路路口处将申请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鄂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拦下,民警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0mg/100mL,申请人在检测结果报告上签字确认。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为“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上述笔录上签字并载明“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本人不要求听证”。202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再次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同时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字并载明“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无复核意见”。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仟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月”的行政处罚,同时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另查明,被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检定合格,其出具的《检定证书》载明检定日期为2025年1月22日,有效期至2025年7月21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调查与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定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网页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江夏区交通管理部门,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内容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T19522-2024)》规定,20mg/100m1<车辆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1属于饮酒后驾车。本案中,首先,申请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出其血液酒精浓度为40mg/100m1,属于饮酒后驾车。其次,被申请人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经武汉市计量测试检定(研究)所检定合格,其检定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血液酒精含量的依据。再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即违法行为人对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当场提出异议的,应进行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若无异议,则签字确认且事后异议,不予采纳。本案中,依据《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显示2025年3月13日20时21分,申请人血液酒精浓度经检测为40mg/100mL,申请人当场未对呼气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提出异议,且在检测结果无异议处签字,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血液检测并无不当。最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时提交的《复议申请人自述》中,已自认其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饮酒后驾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与告知笔录,并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表示放弃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后,向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此外,案涉行政处罚由两名交通警察按上述程序实施,均提供了《人民警察证》,可证明其具有执法资格。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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