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5〕342号
发布日期:2025-09-16 15:3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夏政复不字〔2025〕342号
申 请 人:施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40号。
申请人施某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9月4日作出的市民热线回复,于2025年9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需要补正,于2025年9月9日发出补正通知,2025年9月1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资料。
复议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明确,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是否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取决于其举报是否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仅当申请人为购买被举报人武汉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的消费者时,其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施某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未提交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确认其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本机关向申请人发出了夏政复补字〔2025〕342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而申请人2025年9月11日向本机关补正的与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退费协议等材料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达到补正目的。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6日
鄂公网安备 6101120200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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