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决〔2025〕46号
发布日期:2025-04-16 15:5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5〕46号
申请人:彭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4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作出的处理,于2025年2月13日向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20日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1月22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2025年1月22日,申请人在12315平台提交了举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受理,原因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2025年1月24日,申请人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同样的问题,该局回复不属于其管辖范围。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实际发生在湖北某学院邮所,湖北某学院位于江夏区某街道某大道,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湖北某学院邮所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流芳支局的下辖单位,申请人已经在举报理由中注明,申请人将举报提交至被申请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投诉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流芳支局下辖的湖北某学院邮政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请依法依规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收到当事人通过微信小程序投诉关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流芳支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事项,该事项记录类型为投诉,涉及主体信息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流芳支局;联系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18附38号。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投诉单上显示的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18附38号,该地址不属于江夏区范围,江夏区不具有处理权限。工作人员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且告知了不予受理原因。
2、针对申请人的异议和理由,被申请人说明如下:
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书上提出来的观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规定,投诉可以由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能由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的所述事项属于投诉类别,涉及主体信息明确指出是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流芳支局,在主体信息中并没有提到湖北某学院邮政所。在当事人的附件中指出了湖北某学院邮政所属于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流芳支局下辖的,那么此事项交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流芳支局也是可以的。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2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反映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流芳支局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事发地为湖北某学院邮政,请求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当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告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原因为被投诉人的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18附38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建议向东湖高新区局反映。
收到上述回复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宜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2025年2月6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告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原因为申请人反映的事件发生在江夏区湖北某学院内,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建议转有关辖区部门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两次投诉详情截图、邮寄现场照片两张、邮费转账截图;
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单及投诉详情截图;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三条规定:“对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对象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流芳支局,该单位登记住所地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根据上述规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管部门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管辖权,但申请人在投诉时注明了事发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湖北某学院邮政”,申请人提交的信封照片载明的寄件人地址为湖北某学院,申请人提交的邮寄清单也显示单位地址为湖北某学院,因此,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足以证明案涉争议事项的发生地为湖北某学院。鉴于邮政工作的特殊性,邮政部门的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而湖北某学院即为被投诉人的实际经营地之一,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处理权限。同时鉴于申请人先行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故被申请人应当受理并依法处理。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重新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6日
鄂公网安备 6101120200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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