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5〕262号

发布日期:2025-09-26 17:25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决〔2025〕262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40号。

黄某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30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0日18时6分,在庙山某路东西段收到被申请人开具的《违法停车告知单》。然而,在贴条之前,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提前10分钟通知申请人驱离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在对违法停车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遵循必要的执法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直接进行贴条处罚,属于执法程序不当,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本人在收到告知单后,第一时间通过交管 12123 软件提起申诉,申诉过程中已如实阐述相关情况,但申诉却被无端驳回,未得到合理的解释和回应。综上,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违法停车告知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2025年7月10日7时许,被申请人警员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某路附近巡逻时发现一辆号牌为鄂AXXXXX的小型汽车在此处未按规定停放。7点50分,被申请人警员通过系统对该车辆进行外呼提醒,要求驾驶员驶离、停止其违法行为。同日18时06分,被申请人警员巡逻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某路附近时,发现号牌为鄂AXXXXX的小型汽车仍存在未按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随后粘贴违停告知单、并将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系统。2025年7月25日,申请人黄某在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违法,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对其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违法停车的行为处以100元罚款的处罚,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

申请人陈述其于18时当日第二次违法停车的行为被申请人未提醒其驶离车辆。在同日早7时许,被申请人已经就申请人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了指出提醒,并要求车辆驶离、停止违法行为,但申请人仍执意实施违法行为。基于此,被申请人警员对该行为进行了违法信息采集,后进行处罚。其次,申请人所要求撤销的《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非行政处罚决定书,用途仅为告知申请人违法停车的事实已被被申请人记录、依法应当来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不产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此,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0日7时许,被申请人警员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某路附近巡逻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鄂AXXXXX的小型汽车停放于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7点50分,被申请人警员通过相关系统对申请人就其违法行为进行提醒,要求申请人驶离、停止其违法行为。同日18时6分,被申请人警员再次巡逻至该路段时,发现车牌号为鄂AXXXXX的小型汽车仍存在未按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随后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将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系统。2025年7月25日,申请人黄某到被申请人处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交管 12123 软件截图三张、短信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2025年7月10日7时50分的现场照片、2025年7月10日18时6分的现场照片、相关系统截图、案涉路段禁停标志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现场照片认定申请人行为属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放机动车,违反前述规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 200 元罚款:.......(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前应当提前通知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关于〈查处机动车违法停车操作规程(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五)同一机动车当日已被提醒纠正后,再次实施违法停车行为的”规定,被申请人同日7时50分已短信提醒申请人纠正其违法停放行为,当日18时6分被申请人警员再次发现申请人于庙山某路东西段违停,被申请人可以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当日被申请人已将违法停车告知单张贴于申请人车窗上,故被申请人并无程序违法之处,对申请人作出的简易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另,被申请人于申请人车辆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属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过程性行为,其本身并不调整申请人相关权利及义务,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故对于申请人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撤销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要求,本机关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420115142465872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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