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夏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09-25 17:44- 索引号: 010898635/2020-516047
- 发文机构:江夏区人民政府
- 发文字号: 夏政办〔2007〕56号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成文日期:2008年09月25日
- 发文日期:2008年09月25日
- 【 下载 】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江夏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已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江夏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体原则与目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省、市有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需要相适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是:户籍在本区辖区内的农业户口农民(含农业户口的街镇企业职工、金水农场农工)。
第四条 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必须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大病统筹、小病补偿;公开公平、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总体目标是:力争通过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全区建立起科学、稳定、有效、运转合理的新型农民健康保障体系,帮助农民群众降低和减小疾病风险,保护农村劳动生产力,推进小康社会及和谐社会建设步伐。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全区统筹的管理体制。
第七条 成立由区卫生、财政、民政、农业、药监、审计局和区扶贫办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合管会),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领导机构,其职责是:负责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方案制定、组织实施、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审查和批准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方案及基金预决算,组织处理合作医疗争议。
第八条 区合管会下设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合管办),为常设事业机构,其工作人员从卫生系统内部专业人员中公开招录,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
(二)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管理和使用基金,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三)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账目,编制基金预决算;
(四)审核并补偿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
(五)规范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农民登记、医疗费用补偿台账;
(六)审核参合农民医疗转诊;
(七)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八)定期向社会公示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使用情况;
(九)收集、汇总、分析运行信息,按规定填报各种统计报表;
(十)调查处理工作中发生的案件及群众举报、投诉等;
(十一)参与统筹补偿方案测算、方案制定和调整工作;
(十二)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农民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十三)制定考核细则,对乡镇街合管办派驻工作人员进行考核。
第九条 区合管办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设立二级机构,即乡镇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乡镇街合管办),在乡镇街卫生院办公 ,其工作人员从卫生系统内部专业人员中公开招录,实行统一委派,垂直管理。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建立参合农民医疗费用补偿台账;
(二)按规定审核、补偿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汇总、上报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费用补偿情况;
(三)检查、监督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章制度情况;
(四)定期向社会公示基金收支和使用情况;
(五)协助开展宣传动员和农民参合资金的收缴工作。
第十条 成立由各相关部门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监委会)。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监督机构,主要职责是: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监督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对合作医疗管理办法、配套文件、各项规章制度等提出改进建议等。区审计部门对合作医疗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审计检查,并公布审计结果,保证参合农民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一条 成立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家咨询委员会,其职责是:深入各乡镇街和区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调研,收集相关资料,帮助审定解决疑难问题,定期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服务评价体系和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机制。
第十三条 个人缴费。根据我区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象个人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5元。农民自愿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农村“五保户”对象参加的,由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认定身份后,个人缴费部分从其供养转移支付资金中解决;农村低保家庭参加的,由区民政、财政部门审核认定身份后,个人缴费部分从医疗救助基金中解决;
农村优抚对象参加的,个人缴费部分从优抚经费中列支。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收费责任单位,乡镇街财政所为收费责任主体;采取乡镇街干部分片包村,村干部包组,财政所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方式,做好自愿参合农民的收费工作;由村协调员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户进行登记造册,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将名册和农民个人缴费上交所属乡镇街财政所开具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收费收据,并办理合作医疗证;由村协调员将收据和合作医疗证 一并交到农民手中,并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示收费情况。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坚持以户为单位(户口簿为依据)全员自愿参加,交1年保1年。在履行缴费义务后,由区合管办与农户签订协议书,并以户为单位,由区合管办核发《合作医疗证》,一户一证。
第十四条 集体扶持。鼓励有经济实力的乡镇街、场区、村积极提供扶持资金,但集体出资部分不得再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扶持资金和资助款项由区财政局统一接收,并纳入合作医疗基金进行统筹管理与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补助。中央及各级地方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安排补助资金。其中:国家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5元。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要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实际人数,按时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配套基金划拨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确保参合农民住院补助资金及时兑现,同时协调上级财政,做好各级财政配套资金落实工作。
第十七条 基金分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分为3块:门诊基金、风险基金和住院基金。门诊基金为10元/人/年;从基金总量中提取2元/人/年作为风险基金,累计提取至基金总量的10%后不再提取;余下部分(73元/人/年)作为住院基金纳入统筹。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严格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全区统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补偿范围、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门诊补偿。人均10元的门诊基金,以家庭为单位直接记入农民家庭账户中,主要用于参合农民门诊医疗费用补助,以家庭为单位包干,在本区内定点卫生院和定点村卫生室使用,超支部分一律自付,结余部分可以转存,但不能提现,亦不能抵销下年个人缴费。
第二十条 住院补偿。主要用于参合农民住院医疗费用、经鉴定为重症慢性疾病患者的门诊费用、产妇生产补助以及住院二次补偿。实行总额封顶、费用包干及比例控制相结合。参合农民符合住院条件、符合用药规定的医疗费用补助,在本年度按分级分段按比例的方式核算报销,年累计补助封顶30000元。
乡镇街卫生院和一级专科定点医院住院补偿。起付线50元,补偿比例为可核报费用的75%。
区内二级定点医院住院补偿。起付线200元,补偿比例为可核报费用的60%~70%。
市内二级转诊定点医院及市儿童医院住院补偿。起付线1000元,补偿比例为可核报费用的45%~55%。
省市级以上转诊定点医院住院补偿。起付线1500元,补偿比例为可核报费用的45%~55%。
市内非转诊定点医院住院补偿。起付线3000元,补偿比例为可核报费用的40%~50%。
外出(本市以外)务工、经商农民,原则上应回区内定点医院或省市级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确因病情危急,需在市外住院治疗的,应出具相关证明,可享受同级医院住院医疗费补偿政策。
对参合农民在一年内患同一种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可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对一月内因同一疾病住院治疗的,可以累计为一次报销,按单次标准计算。
第二十一条 对生育实行定补政策。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持有计划生育证的自然分娩、剖宫产一次性定补350元,对发生产科并发症、合并症的孕产妇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住院标准报销,不再享受定额补助。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重症疾病、慢性疾病门诊补助制度,用于重症疾病、慢性疾病病人的大额门诊费用的补助。其费用从住院基金中列支,纳入年度个人住院补助累计封顶线30000元之内。
重症疾病、慢性疾病门诊申报材料及鉴定程序:
(一)慢性疾病门诊申报材料:个人书面申请;提供一次因该慢性疾病在二级医院以上住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加盖公章),二级医院住院的还必须提供住院病历复印件;该慢性疾病确诊的相关辅助检查(限二级以上医院);医疗证、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患者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二)重症疾病门诊申报材料:个人书面申请;提供因该重症疾病在二级以上医院住院两次加盖公章的证明材料(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住院发票等等);该疾病确诊的辅助检查(限二级以上医院);医疗证、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以及患者近期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重症疾病、慢性疾病门诊鉴定程序:将申报材料报区合管办审核,区合管办出具鉴定表;指定鉴定医院鉴定,鉴定医院鉴定后加盖公章,并留存鉴定表一份;将申报资料和鉴定表一并上交区合管办最终审核确认,签发慢性疾病门诊专用病历或重症疾病门诊专用病历,享受报销。签发有效期为两年,两年后需重新鉴定并办理补偿手续。
参合农民经鉴定患下列重症疾病,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且符合合作医疗规定的门诊医药费,按40%的比例报销,年度封顶报销费用5000元。病种包括:癌症放、化疗;尿毒症透析、肾移植术后;高血压三期伴心脑肝肺肾并发症;糖尿病伴并发症;肝硬化伴腹水;再生障碍性贫血;重症精神病等疾病。其中肝硬化失代偿期白蛋白纳入报销范围;慢性肾功能衰竭需透析换肾治疗者以及白血病患者,输血费用纳入报销范围,年报销封顶线为8000元。
参合农民经鉴定患下列慢性疾病,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且符合合作医疗规定的门诊医药费,可享受报销,年度封顶报销费用1200元。病种包括:冠心病、风湿性心瓣膜病、老慢支并发肺心病;帕金森氏病;溶血性疾病;中风后遗症;癫痫;重症肝炎;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慢性疾病。
第二十三条 补助方式。对参合农民在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采取直接减免的方式进行补助。对在区外就医的,费用由农民垫付,出院后到区合管办按规定报销。对外出打工或暂住人员,可择期住院的,必须回本地住院;是急诊住院的,必须在4日内向区合管办申请办理手续,必须到二级以上具有一日清单制的非营利医疗机构,费用按区内同级别医院同病种费用标准报销。慢性疾病门诊和重症疾病门诊费用补助直接到区合管办办理。
医院级别 | 起付线 | 报销比例(可核报费用的比例) | |
卫生院、一级专科医院 | 50元 | 75%(50元以上) | |
区内二级医院 | 200元 | 60%(201—3000元) | 70%(3001元以上) |
市内二级定点医院、市儿童医院、市第十二医院 | 1000元 | 45%(1001—5000元) | 55%(5000元以上) |
省、市内转诊医院 | 1500元 | 45%(1501—5000元) | 55%(5000元以上) |
非转诊、非定点医院 | 3000元 | 40%(3001—5000元) | 50%(5000元以上) |
外出务工、经商农民(本市以外),在办理了正常手续后,可享受同级医院住院医疗费补偿政策 | |||
计划内分娩:定补350元 | |||
慢性疾病门诊:年封顶1200元 | |||
重症疾病门诊:年封顶5000元;其中:白血病、尿毒症(含肾移植)年封顶8000元 | |||
单次报销封顶:30000元(即单次在30000元之内可一次性领取,年累计封顶不超过30000元) | |||
年封顶报销:30000元(包括住院、重病门诊、慢病门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自然分娩、剖宫产定补) | |||
参合农民费用报销比例分配表
备注:1、起付线是指由个人承担的费用,报销比例是指住院费用减去起付线和不予报销的诊疗项目后的费用的比例(即可核报费用的比例);2、不予报销的项目如:营养药品、电费、与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药品以及高质量耗材等。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的住院基金年终结余超过15%的部分,区合管办根据年终住院基金结余情况,可进行年终二次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对象由区合管会讨论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医药参与合作医疗。参合农民住院期间使用符合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的中草药、中药饮片、协定处方、验方、规定范围的中医适宜技术所发生的费用,在分段补偿时,相应提高补偿比例8个百分点。具体项目另行发文。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出诊费、自请医生费、院外专家会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费、婚前检查费、非危急重特殊检查治疗单独开机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2、空调费、膳食费、护工费、转诊交通费、陪护费。
(二)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组织移植的器官源、组织源和相关费用。
2、近视眼矫形术。
3、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
4、高压氧舱、体外震波碎石、眼科准分子治疗仪、经尿道前列腺射频治疗、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5、打架斗殴、犯罪、酒后闹事、服毒、自杀、工伤、性病。
6、刮宫、引产、上环、结扎及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分娩均不予补偿。
7、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和处方用药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8、专项经费支持的疾病项目;
9、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及后续康复费用。
10、参合农民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11、腹腔镜、膀胱镜、手术用电刀、显微镜等大型设备使用费大于500元以上者自费一半再参与报销。
(三)大型辅助检查及高质耗材:
1、CT增强、磁共振、彩色多普勒、长程心电图、冠脉造影、伽玛刀、X-刀、数字减影、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于500元的单项检查由个人先自付50%后再纳入核报部分,按比例报销。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如:按摩器、按摩垫、残疾人专用轮椅、输液恒温仪、输液泵、各种自用检测仪、各种磁疗器具、各种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钢头颈、胃托、肾托、疝气带、护膝带、提睾带、健脑器、药枕、药垫、神功元气带、热敷带等。
4、各类吻合器,各类心脏导管、血管支架、心脏起搏器、人工晶体,人工喉、疝气补片、人工瓣膜、钛板、钛钉、人工骨、人工关节、骨科类可吸收高质耗材等大于500元以及其他价值大于500元高质耗材。
5、省、市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耗材。
(四)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类美容、健美、非功能性整容、矫形。如治雀斑、老人斑、色素沉着、隆胸、充填鼻梁、平疣、脱发、假发、双眼皮、美容按摩、脱发、自发腋臭、洁牙、镶牙、配镜、牙列正畸、矫治口吃等。
2、各种减肥、增高、增胖项目。
3、各种健康检查。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如:预防接种、预防服药、疾病普查、普治、各种会议医疗保健,单位自备用药。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6、不孕不育症、性功能障碍、性病等检查治疗发生的费用;
(五)不纳入补偿报销药品:
1、血液制品:全血、白细胞、红细胞、血小板、血浆、人血白蛋白、球蛋白。
2、中成药:补气剂、养血剂、滋阴剂、温阳剂、安神剂。
3、各种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和胎、鞭、尾、精、骨。
4、《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规定不予报销的药品。
(六)下列疾病的医药费只承担赔偿后的自负部分再进入统筹管理程序:
1、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损伤;
2、在私营企业公司打工期间所致的严重损伤、职业病;
3、婚丧喜庆等集体突发性食源性疾病(如食物中毒);
4、无辜遭受严重损伤性质的疾病。
5、通过司法途径已裁决赔偿的大病重病等。
(七)在患病确诊前期的检查费一律自理。明确诊断后入院治疗的费用按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医疗机构及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服务机构的确定。区合管会按照服务优质、价格低廉的原则,同时考虑地域分布和医院级别、疾病种类等,选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报市合医办备案。医疗机构按照《武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要求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承担参合农民医疗服务,并且接受区合管办和乡镇街合管办的监督。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卫生规划;
(二)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发改委、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物价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申请定点提交以下材料:
(一)向区合管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提供上一年度业务收入情况,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员、平均每一人次门诊医疗费、住院人次、住院患者平均住院费、平均每一住院患者每日住院医疗费)。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管理。区合管办要按照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和管理,要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制订《定点医疗机构考核评分细则》,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考核结果与年终工作目标挂钩。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各项工作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九条 转诊管理。因病情需要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病人,可从乡镇街或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出,到区合管办办理转诊手续。急诊、危重病人需转诊到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病人,可边转诊到定点医疗机构、边与区合管办联系办理转诊手续,但必须在4个工作日内到区合管办补办转诊手续。外出务工、经商农民(武汉市以外)因急诊住院治疗,出院后凭急诊证明、出院小结、每日清单、收费凭据、家庭医疗证及村委会证明及用工单位证明,到乡镇街合管办报销补偿。外出探视直系亲属的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建立基本药物制度。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统一使用区合管办制作的合作医疗处方,并按照《湖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使用药物。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质量的监督。一级、二级及专科医院目录以外的药物不能超过5%,三级医院不能超过10%。目录以外的药物需经患者或家人签字同意,超出部分全额扣回,并追究当事医生的责任,其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金融机构代理制度,开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补助专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账户”三类专户,按照封闭运行、专款专用、收支平衡、超支不补、节余转用、利息滚存原则进行管理。同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和基金代理金融机构四方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保障基金及时入库,安全运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监督体系。现阶段的监督方式主要有行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依照国家及地方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对相关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区合管办对乡镇街合管办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各项合作医疗服务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同时,必须坚持与财政和定点医疗机构做好定期对账工作;区合管会、区监委会每半年开会1-2次,听取区合管办的工作汇报,审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资和使用情况。
审计部门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运行情况列入审计计划,采取抽查的方式对部分区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特别是合作医疗基金筹资、基金规范使用、参加合作医疗农民人数等。实行定期审核制度和年度审计制度。定期审核工作由区合管办负责,年度审计由区审计局负责。区审计局对全区合作医疗运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区合管会和区监委会。
区合管办每半年向区监委会报告工作情况;每季度将合作医疗基金的筹资与支出情况进行公示,以辖区为单位公示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各乡镇街卫生院、各村委会(或居委会);每月末,区合管办要将全区合作医疗补偿情况,通过财政政务公开网进行公示;各乡镇街行政村要建立公示栏,将合作医疗基金的筹资与支出情况纳入政务公开、村务公开的范畴,对辖区内农民缴费情况每年张榜公示一次;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进行公示,并且每月将本院收治的参合农民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区合管办和乡镇街合管办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要有解决投诉事项的工作记录。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四条 每年开展一次综合评比,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对执行政策规章较好、取得优异成绩的各乡镇街(办事处)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合农民,将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务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金,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单位对其作出相应的党政纪处分。
(一)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用药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不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不验证、不登记的,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药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八)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医疗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合管会会同区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追缴非法所得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区合管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每年的1月31日前完成当年度的参合农民基本信息录入和汇总上报工作。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由区合管办负责解释。
鄂公网安备 61011202000172号
.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