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夏区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2024年版)

发布日期:2025-02-24 15:00   文章来源:江夏区农业农村局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2024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行政执法职权类型执法依据承办机构执法范围备注
1对动物防疫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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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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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兽药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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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企业实施本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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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0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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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肥料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修改、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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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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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植物检疫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8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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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对乳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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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开展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购买和使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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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2017年10月,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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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农村能源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备和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检测、检查,并公布结果。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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