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企行政检查主体概况及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2025年版)

发布日期:2025-02-25 15:59   文章来源: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涉企行政检查主体概况

单位

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依法受委托组织

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夏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江夏区失业保险服务中心;江夏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服务中心

江夏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江夏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服务中心;江夏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江夏区失业保险服务中心

说明:行政执法主体分为三类:即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人员是指本单位行政执法岗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是指本单位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一般指本单位内设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目录(2025年版)
序号事项名称行政执法职权类型执法依据承办机构执法范围备注
1对社保征缴稽核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子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四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熟悉社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
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
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制定日常稽核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应当进行重点稽核。
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 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3年 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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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工伤保险经办和管理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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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辖区内参保企业及个人应享养老保险相关待遇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度实行情况及关键要素履行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十一章: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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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辖区内参保单位是否依法依规缴纳养老保险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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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对辖区内参保企业及个人应享失业保险相关待遇及相关政策法规制度实行情况及关键要素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劳动法》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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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对辖区内参保单位是否依法依规缴纳失业保险、是否为申领人员依法办理离职手续并提供相关离职证明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7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监督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武人社发〔2021〕16号
第四条第一项:行政监督。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以及被举报、投诉经查实的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作为用人单位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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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对人力资源机构备案情况的行政核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9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规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
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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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11对劳务派遣单位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一)经营
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四)被派遣劳动者参
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
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劳务派遣单
位设立的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应当向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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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
理:”《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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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服务场所明示有关事项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一)营业执照;(二)服务项目;(三)收费标准;(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14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15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16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招聘简章、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或者开展其他人力资源服务,不得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不得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
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第三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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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职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三)伪造、涂改、转
让职业中介许可证:(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五)介
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
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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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招聘信息真实、合法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19对招聘、使用劳动者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二)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三)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四)招用未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五)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二)招聘、使用劳动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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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要求检测乙肝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1对支付工资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的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
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
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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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对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3对用人单位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4对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5对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四)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6对订立、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7对用人单位未按时为残疾人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招(聘)用残疾人和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后,应当自招(聘)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残疾人的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8对执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全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七)执行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29对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
况;”《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七)执行劳动保护有关规定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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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对用人单位执行高温劳动保护规定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31对制订和执行劳动管理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
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
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制订和执行劳动管理制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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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对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湖
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六)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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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证明办理职工退休手续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34对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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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
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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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对劳动保障日常巡视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37对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年审)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38对工伤认定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桑海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39对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行为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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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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