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发布日期:2025-02-24 16:05 文章来源: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 ||||||
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政执法 职权类型 | 执法依据 | 承办机构 | 执法范围 | 备注 |
1 |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2 |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六条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3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4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5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6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7 |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三条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8 | 对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三条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9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0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1 |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2 | 对拒绝、阻碍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的 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3 | 对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主席令第102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4 | 对占用重要湿地未恢复、重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主席令第102号)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5 | 对破坏自然湿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主席令第102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6 | 对非法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主席令第102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主席令第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主席令第56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7 | 对拒绝、阻挠湿地保护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主席令第102号)第 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8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9 |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20 | 对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21 | 对猎捕情况未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22 | 对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 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23 | 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24 | 对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规定从重处罚。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25 | 对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条 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26 | 对以食用为目的非法交易、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条 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27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28 | 对非法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29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第二款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30 |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31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 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第四款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32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33 |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 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34 | 对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35 |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主席令第53号)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36 |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 野外环境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37 |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38 |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39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4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41 | 对森林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 演习、爆破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42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 单位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43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 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44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 高火险区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45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 试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46 | 对违反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制度的行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47 | 对违反品种审定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48 | 对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49 |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规定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50 | 对不再具备种子生产条件生产林草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规定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51 | 未执行检验、检疫规程生产林草种子的行为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规定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种子生产经营者采用先进的种子生产技术,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种子质量。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52 | 对违反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53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54 | 对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55 | 对违反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56 | 对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57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58 | 对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59 | 对伪造林草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60 | 对拒绝、阻挠林草种子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34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61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62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草 种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63 |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64 |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65 | 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20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66 |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67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68 |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已赋权街道 |
69 | 对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70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71 | 对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72 | 对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73 | 对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 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行为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74 | 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75 | 对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76 | 对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 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77 | 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78 | 对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 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79 |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 建设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80 | 对非法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 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81 | 对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 风景名胜区内 乱扔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82 | 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83 | 对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 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84 |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85 |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行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86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87 |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88 |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89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 志、封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90 | 对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91 | 对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92 | 对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93 | 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行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94 | 对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95 | 对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96 | 对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行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97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7条。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法定), 江夏区行政审批局(受委托) | 江夏区园林行政执法 | |
98 |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告知承诺制) | 行政许可 |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四十条 移栽、砍伐树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五十株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五十株以上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胸径不足二十厘米,并且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少于二十株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四)移栽、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胸径在二十厘米以上的,或者因同一事由移栽、砍伐数量在二十株以上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法定), 江夏区行政审批局(受委托) | 江夏区园林行政执法 | |
99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告知承诺制) | 行政许可 |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申请人应当征求权属人意见,并报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由区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因同一事由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法定), 江夏区行政审批局(受委托) | 江夏区园林行政执法 | |
100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01 |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审批 (区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林草行业2024年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4年第8号)第24项。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02 | 对省际间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为的 行政许可(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第7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19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流通检疫。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跨县流通的,输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流通的,应当符合输入地检疫要求。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托运人不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15条第1款 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检疫。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森检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03 | 对省内调运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为的行政许可(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第7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10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19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流通检疫。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跨县流通的,输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在省际间流通的,应当符合输入地检疫要求。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托运人不出具植物检疫证书的,承运人不得承运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6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04 | 对林草植物产地检疫证书核发行为的行政许可(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第11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18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除害处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12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05 | 对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行为的行政许可(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7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06 | 对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行为的行政许可(县级权限)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8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07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行政确认 |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08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综[2002]73号) 第二章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09 | 对全区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三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绿化工程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园林综合科 | 江夏区园林行政执法 | |
110 | 对全区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五十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园林综合科 | 江夏区园林行政执法 | |
111 | 对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面积审批事项是否 按照批准内容实施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管理办法》(2015年2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经2017年10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第一次修改 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经2024年1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第二次修改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市、区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管理工作,提供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技术指导,并对配套绿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园林综合科 | 江夏区园林行政执法 | |
112 | 对全区道路、公园等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考核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管理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园林综合科 | 江夏区园林行政执法 | |
113 | 对全区森林资源使用和保护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17号)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14 | 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26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林业综合科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 |
115 |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核实验收 | 其他行政执法 | 《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管理办法》(2015年2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公布 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经2017年10月2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第一次修改 自2017年10月28日起施行 经2024年1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第二次修改 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市、区园林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管理工作,提供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技术指导,并对配套绿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实施配套绿地建设,配套绿地建设完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进行实地测量。 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提供行业指导,加强对配套绿地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配套绿地,根据配套绿地实地测量结果,形成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监督检查意见,将其作为该项目配套绿地率是否达标的依据。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园林综合科 | 江夏区园林行政执法 | |
116 |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其他行 政执法 | 《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相关资料报送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绿化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 江夏区园林和林业局园林综合科 | 江夏区园林行政执法 | |
117 |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 其他行 政执法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第4号令)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 江夏区野生动植物和湿地保护中心 | 江夏区林业行政执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