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行政检查事项目录
发布日期:2025-02-25 08:54 文章来源:江夏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序号 | 行政检查的名称或种类 | 监管对象 | 行政检查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文号、具体条款 | 检查频次 | 检查标准 | 专项检查计划 |
1 |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修订)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2次/年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2 | 对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环节安全管理的行政检查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
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行政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2次/年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4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行政检查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估价报告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2次/年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5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 2次/年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6 |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检查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2次/年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7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2次/年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8 | 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修订)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
9 | 对甲级、部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2017年修订)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
10 | 对监理工程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个人及聘用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4、非现场监管。 | |
11 | 对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和其他专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个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4、非现场监管。 | |
12 | 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个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4、非现场监管。 | |
13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建筑业企业发承包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筑业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4、非现场监管。 | |
14 |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修订)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4、非现场监管。 | |
15 |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 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4、非现场监管。 | |
16 | 对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个人、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
17 |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 个人、企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指导和监督。4、《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五条: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注册建筑师的考试和注册的具体工作。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
18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履行安全职责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
19 | 对工程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 | 工程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2019年修订)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命令; 2.发现问题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另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
20 | 对有关项目实体质量安全、参建单位及个人的行政检查 |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有关单位及执业注册人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修订)第四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1.未发现问题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1.重点监管; 2.信用监管。 | |
21 | 对工程施工单位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 工程施工单位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15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隐患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隐患。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达督办通知书以及信息公开等方式,督促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做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工作。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
22 | 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工程项目各方主体 |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十一条: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第十二条: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施工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第十三条:项目考评主体应当对建筑施工项目实施日常安全监督时同步开展项目考评工作,指导监督项目自评工作。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
23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 | 《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暂行办法》(建质〔2014〕111号)第二十二条:对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企业考评主体”)负责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
24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 建筑施工企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修订)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条: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建质〔2008〕121号)第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
25 |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专业乙级及以下、事务所)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 监理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六号)(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修订)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4.非现场监管。 | |
26 | 对其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是否满足施工需要、是否按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检查 | 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不许施工许可或者不批准开工,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非现场监管 | |
27 | 对投入使用的特殊建设工程是否获得消防验收许可的行政检查 |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 1、是否可以继续使用; 2、是否需要整改并通过消防验收。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非现场监管 | |
28 | 对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是否获得消防设计审查许可的行政检查 |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 1、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施工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查情况检查; 2、下达停止施工的要求。 | 重点监管 | |
29 | 对施工项目进行差异化行政检查 | 选定单位或者施工现场作为检查对象 |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44号)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要求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 (二)在建造、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施工现场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堆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五)及时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 (六)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七)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4.非现场监管。 | |
30 | 对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防尘规定的行政检查 | 建筑施工单位 |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244号)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一)在施工现场周边按照要求设置围挡并进行维护;(二)在建造、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施工现场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要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抑尘;(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四)在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堆存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五)及时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运输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六)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七)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 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
31 | 对建设单位发包及履约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重点监管; 2.信用监管; 3.非现场监管。 | |
32 | 对建筑工程取得施工许可情况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 |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108号)第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撤回资质许可; 5、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6、发现问题作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重点监管; 2.信用监管; 3.非现场监管。 | |
33 | 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和个人 | 《湖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修改)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五条:各市(含地、州,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工作;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编绘和跟踪管理;对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城建档案归档后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按规定的范围接收和收集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城市开发区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建制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三年内移交县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 1次/年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做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做出行政指导; 4、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5、发现问题做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1.重点监管; 2.信用监管。 |
34 | 对造价工程执业的行政检查 | 造价工程师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发现问题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罚款。 | 重点监管 | |
35 | 对工程建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程计价的定额和计价标准的使用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工程建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 1、【法规】《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2、【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住建部令第1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规章】《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311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行政指导 | 重点监管 | |
36 | 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行政检查 |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执业注册人员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修订)第四十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等程序。 | 1.重点监管; 2.信用监管。 | |
37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行政检查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 | 《房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第29号)第二十八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2次/年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由区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3、发现问题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38 | 对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行为的行政检查 | 擅自迁移、拆除优秀历史建筑行为 |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届第七号)第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 2.未限期改正的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1.重点监管; 2.信用监管。 | |
39 | 对房屋的行政检查 | 房屋 |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日常巡查 | 1.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 2.逾期未改的流转行政处罚程序。 | 1.重点监管; 2.信用监管。 |
40 | 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 物业企业 | 《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对物业保修金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日常巡查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 1.“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2.重点监管; 3.信用监管。 |
41 | 对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违法行为的行政检查 |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的行为 | 《武汉市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届第七号)第六条: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评审的组织工作,制定优秀历史建筑修缮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审查优秀历史建筑维修、装修的设计、施工方案,指导区房屋主管部门开展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历史建筑的资源普查、推荐申报和巡查监管等日常保护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对优秀历史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并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市房屋主管部门审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方可实施。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1.其他; 2.现场巡查。 | |
42 | 对照明设施的行政检查 | 城市照明设施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5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1.其他; 2.现场巡查。 | |
43 | 对住房租赁企业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活动 | 《武汉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指导、督促区房屋主管部门履行住房租赁监督管理职责。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房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查处涉及住房租赁不正当竞争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负责住房租赁有关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网信、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城乡建设、地方金融、数据、教育、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消防救援、住房公积金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租赁的相关工作。 | 2次/年 | 1.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告知检查结果; 2.发现问题作出责令改正等行政命令; 3.发现问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
注明: 本表为江夏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依法公开事项,事项内容将依据实际情况予以动态更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