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6〕8号
发布日期:2026-03-13 17:05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2026〕8号-决定
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40号。
程某不服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未处理,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1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处理举报某商贸商行经营化妆品违法行为的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在拼多多平台由某商贸商行开设的“某店”购买了一只口红,收到货后发现涉案化妆品未标识任何中文标签。该经营者涉嫌存在以下问题:1.无证无照经营化妆品违法行为;2.经营上市销售未经备案普通化妆品违法行为;3.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化妆品违法行为;4.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销售查验制度违法行为;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6.异地经营未变更登记信息违法行为。申请人邮寄举报信 至被申请人,经查询,显示该挂号信于2025年11月2日签收,但至今已两个月过去了未收到任何回复,仅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处理举报的职责,构成懒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25年11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收到申请人程某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平台的“某店”购买的“口红”涉嫌存在无证无照经营化妆品等违法行为,要求依法开展调解、查处涉案违法行为,并给予举报奖励。
2025年11月5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告知受理。经查,该店实际经营主体为某商贸商行(个体工商户)。11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当事人注册地址现场检查,经查未发现该经营主体且无法联系负责人。12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认定该举报行为不符合举报奖励相关情形,依法不予奖励。12月18日,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就办理情况进行回复。
二、针对申请人的异议和理由,被申请人说明如下:
针对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处理举报职责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核查工作,并于2025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定时限要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2025年12月18日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10月21日在小红书平台,营业执照名为“某商贸商行(个体工商户)”的店铺内购买了一只口红,共计消费36.9元,收到货后发现商家存在无证无照经营化妆品、经营上市销售未经备案普通化妆品、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化妆品、化妆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销售查验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异地经营未变更登记信息等问题,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
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11月8日,被申请人对某商贸商行的登记住所地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XX门牌,亦未发现该公司工作人员。11月10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商家店铺网络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11月21日,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办理。12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2月16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12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案涉产品购买截图、案涉产品照片、邮件签收页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核查照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通话记录截图及录音、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案件移送函及邮寄详情、短信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光盘。
本机关认为: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处理程序是否合法。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11月8日对某商贸商行的登记住所地址进行执法检查,11月21日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办理,并于12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12月18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处理内容是否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11月8日对被举报商家登记住所地址进行了执法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在登记地址开展经营。本案中,因被举报商家不在登记住所地经营且无法有效联系,导致现场检查无法实施,必要证据难以收集,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条件。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已将相关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将被举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向被举报商家店铺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某商贸商行作出的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3日
鄂公网安备 6101120200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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