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6〕19号

发布日期:2026-04-13 17:05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2026〕19号-决定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发展和改革局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文华大道99号。

黄某不服武汉市江夏区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1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月30日当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或直接向申请人公开该信息。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A区1至3组团项目人防地下室停车位成本核算、收益权归属依据及相关报备政策文件。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7日作出答复,以“不掌握”为由拒绝公开人防工程成本核算信息,仅建议向江夏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咨询;对收益权归属的认定,仅援引《人民防空法》第五条,未提供开发商独立投资的实质证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检索与说明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对不掌握的信息,应说明理由并举证已履行检索义务。但被申请人仅以“初步判断”推诿,未提供内部检索记录,也未明确其职能与该信息无关的具体依据,答复缺乏事实支撑。

二、被申请人对信息归属的判断缺乏合理性。人防工程成本是商品房开发成本的核心组成,被申请人作为发改部门,承担项目立项、投资管理、成本监管等职能,在履职中极有可能制作或获取相关成本核算信息,其简单以“不掌握”拒绝,未进行实质审查。

三、被申请人对收益权归属的认定证据不足。《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但认定开发商为“投资者”的关键是其是否独立承担人防工程建设成本、未将成本计入商品房售价。被申请人未提供成本核算、审计报告等证据,仅凭法条推定收益权归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能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被申请人作为地方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其法定职责为对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进行规划、审核、组织修建、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后期对于人防工程的维护进行监督。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信息公开事项的处理合理合法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通过线下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有关“某小区A区1至3组团项目人防地下室停车位的成本核算、收益权归属依据、相关报备与政策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在收到该申请后,认真查阅了相关资料和信息,并在法定时效内对于相关申请内容进行了书面回复。其中对于人防地下室停车位的成本核算不属于被申请人掌握的信息,在书面回复中告知了可能掌握该信息的单位、地址和联系电话。

对于人防停车位的收益权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及《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已进行了规定,被申请人将具体的法律规定条款在书面回复中予以明确并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文本以打印件的形式与信息公开回复一并送达申请人。

对于“某小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被申请人则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于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的部分资料进行涉密处理后也复印给了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对信息公开事项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在受理阶段,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积极对申请内容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相关情形进行了审核,包含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掌握的信息、是否存在已公开或者不属于本机构掌握的信息,以及是否存在有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等。调查阶段,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形式和内容审查后,被申请人查阅了相关资料,并对属于被申请人掌握的信息以及涉及人防工程战备防护信息等不适宜公开的材料进行涉密处理后,进行了复印。回复阶段,经过核查相关信息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进行了书面回复,并明确告知后续救济途径。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公开武汉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A区1至3组团项目人防地下室停车位(以下简称案涉人防地下停车位)的建设成本核算方式、收益权归属依据、相关报备与政策文件。

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案涉人防地下停车位成本核算不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保存的信息,建议向江夏区住房和城市更新局了解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某置业公司具有案涉人防地下停车位的使用权、收益权;将案涉人防地下停车位竣工备案表部分非涉密资料复印件提供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月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答复书,申请人于1月9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表;

2.被申请人提交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备案表、邮件签收页截图。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验收相关手续。”上述条款均明确,被申请人作为地方人防工程的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进行规划、审核、组织修建、工程质量验收备案等监督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公开“建设成本核算方式”,实质上是想知晓人防工程建设费用是否纳入商品房开发成本、是否分摊进可售商品房售价等,该事项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的成本监管范畴,并非人防部门的法定监管事项,亦不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据此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并明确指引其向信息制作、保存的法定机关申请获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案涉地下人防停车位收益权归属依据的问题。从形式上看,该申请实际系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但被申请人基于便民原则,主动将相关法律法规复印给申请人,其做法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案涉人防地下停车位的报备文件或清单,被申请人已将备案表中非涉密部分提供给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6年1月7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1月9日签收,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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