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6〕38号
发布日期:2026-03-30 17:1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2026〕38号-决定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40号。
张某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3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2月24日书面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6年1月1日21时49分,申请人驾驶车牌鄂AXXXXX车辆,在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消防基地路口右转时,被监控记录为“违反信号灯通行”。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交通信号灯本身设置违法,导致处罚决定丧失合法性基础。具体理由如下:
一、涉案路口信号灯设置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根据国家标准GB14886-2016《道路交通信号灯设置与安装规范》:1.第4.3.1条(强制性条款)确立了基本原则:“在设置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路口,方向指示信号灯所指挥的交通流与其他交通流的通行权不应冲突。”2.第6.1.3条及表6“特殊组合2”的说明对此进行了具体化规定,明确要求:“方向指示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不得与机动车信号灯的绿色发光单元同亮。”然而,经核实,涉案路口信号灯在运行中,机动车信号灯(圆盘灯)与右转方向指示信号灯(箭头灯)的绿灯、黄灯、红灯均保持完全同步亮起。这种设置模式,直接制造了通行权冲突,公然违反了上述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明显的设置错误。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据本人了解,金龙大街消防基地路口的右转方向指示信号灯是2024年至2025年期间新设置或更新的设施。作为近年设置的信号灯,其必须严格遵守2016年发布的最新国家标准GB14886-2016,而绝不应出现这种低级且严重的同步设置错误。这种“新设施犯旧错误”的情况,进一步凸显了被申请人在交通设施设置和管理上的疏忽。
二、设置不合国标的信号灯不得作为合法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此条款确立了一项不可动摇的原则:符合国家标准是交通信号灯合法、有效,并能够作为执法依据的绝对前提。
基于此,本案衍生出两个核心法律结论:1.执法依据无效:涉案信号灯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其本身即为违法设施。其发出的通行指令存在根本性瑕疵,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基于此违法指令所采集的所谓“违法事实”,其证据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已荡然无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行政过错在先,公民信赖利益应受保护:设置并维护符合标准的交通信号是交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信号灯的违规状态,证明了管理部门存在未尽职守的过错。作为驾驶人,有权信赖由政府部门设置的公共设施是合法、规范的。正是基于这种信赖,以及违规信号灯带来的指示混淆,申请人才在路口产生误判。根据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因政府一方的过错导致公民权益受损,其不利后果理应由政府承担,而非转嫁给无过错的公民。
综上所述,涉案路口信号灯的设置违反了国家制性标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该信号灯不能作为合法的执法依据。申请人的驾驶行为是在违法信号误导下产生的,根源在于管理部门的设置过错。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2026年1月1日21时49分,鄂AXXXXX白色小型汽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与消防基地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该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在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与消防基地,2024年10月14日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网页向社会公布并启用)。2026年1月24日,申请人张某在被申请人处理该违法,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车道信号灯表示:(一)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本车道车辆按指示方向通行;(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之规定。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七条“根据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2分、9分、6分、3分、1分”第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八)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4日决定对张某处以罚款200元、记6分的处罚,并开具编号为4201151424997880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三、申请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陈述该路口信号灯设置违法,故在此路口违法失去处罚基础,被申请人认为该陈述与申辩不成立。
从国标上,确有“在设置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路口,方向指示信号灯所指挥的交通流与其他交通流的通行权不应冲突”之规定,但该规定所述交通流分为有信号灯与无信号灯指示两种,本案路口交通流均为有信号灯指示,此项规定无法在本案中适用。其次,申请人所述国标6.1.3条及表6“特殊组合2”适用前提条件为绿灯,本案中方向指示信号灯为红灯,即禁止通行信号,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从事实上,案涉现场为右转方向设置了专门的箭头信号灯,另通过标牌的形式告知过往驾驶员注意右转信号,已充分做到了提醒义务。案涉路口仅可供直行、右转两个行驶方向,并对两个方向均设置了对应的信号灯,并不存在通行权互相干涉、冲突情况。其次,通行干涉的前提是多个交通流在路口内存在通行方向冲突,也即需要进入路口通行,本案中信号灯已发出红灯停止信号,禁止车辆驶入路口通行,故不存在放任路口通行冲突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26年1月1日21时49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XX的小型轿车在武汉市江夏区金龙大街与消防基地路口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6年1月24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案涉地段交通信号灯情况;
2.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的公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照片。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车辆行驶在直行和右转车道上,在方向指示灯和机动车信号灯的红色发光单元同时亮起时,申请人越过车辆停止线,属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第四十条规定:“车道信号灯表示:(二)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亮时,禁止本车道车辆通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三)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本案中,根据电子监控抓拍的照片,足以认定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在红灯亮起状态下越过停止线,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罚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已经社会公示,且其抓拍照片能够清晰显示申请人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车辆特征及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亦在该路口段设置标牌,提示过往车辆注意右转信号,已做到了提醒义务,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30日
鄂公网安备 6101120200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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