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6〕10号
发布日期:2026-03-16 17:2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2026〕10号-决定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40号。
张某不服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15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6年2月10日通过书面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4月11日被举报商家武汉某教育公司未经申请人允许,在申请人明确表达不要发送商业推介信息后,该公司仍多次给申请人发送大量商业推销信息骚扰申请人,扰乱了申请人正常生活。就该违法行为,申请人在2025年7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在2025年7月31日对该案件进行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8月12日被举报商家继续发送骚扰信息。
鉴于自2025年8月12日至今,被举报商家武汉某教育公司在未经申请人允许的前提下,仍多次给申请人发送大量商业推销信息骚扰申请人。于是,申请人在2025年11月14日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上述违法行为,2025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江夏区市场监管局庙山所工作人员调查,因您前期向该公司咨询过问题,因此该公司后期给您发送了相关推介。我局工作人员已与被诉方沟通,要求其不得再向您的手机号发送广告类信息,被诉方明确表示不会再给您发送信息。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此次您反映的是被举报方企业微信为您发送商业信息,您可自行取消对该企业的关注,或删除被举报方工作人员企业微信即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被举报商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的“及时改正”,2026年1月5日被举报商家就同一违法行为再犯。同时,早在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就曾答复被举报商家“及时改正”,而紧接着2025年8月12日被举报商家就同一违法行为再犯。申请人也从未主动咨询过被举报商家任何问题,反而是被举报商家不知从何处知悉申请人的电话并添加申请人微信好友,长期持续不断发送商业骚扰信息。
本案违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情节轻微”。被举报商家属于再犯且持续时间跨度大,自2025年4月11日至2026年1月5日,被举报商家长期骚扰申请人。被举报商家在申请人明确表示拒绝的前提下多次使用企业微信发送商业推销信息,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一)(三),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且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举报商家长期骚扰申请人,已经严重侵害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隐私权,严重影响申请人心脏病病情的康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202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举报件。该举报件反映:申请人在2025年7月1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武汉某教育公司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多次向其发送大量商业推销信息进行骚扰。自2025年8月12日至今,被举报方武汉某教育公司仍多次给申请人发送大量商业推销信息。于是,申请人在2025年11月14日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上述违法行为。
2025年11月17日10时26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短信内容如下:张先生你好,关于你武汉某教育的投诉我所已经受理,会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你,庙山市场监督管理所。
2025年12月2日15时14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调查结果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内容如下:经江夏区市场监管局庙山所工作人员调查,因您前期向该公司咨询过问题,因此该公司后期给您发送了相关推介。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与被诉方沟通,要求其不得再向您的手机号发送广告类信息,被诉方明确表示不会再给您发送信息。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此次反映的企业微信推送商业信息问题,申请人可通过自行取消关注或删除该公司工作人员企业微信的方式,终止接收相关信息。
二、针对申请人的异议和理由,被申请人说明如下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方未“及时改正”、不具备“违法情节轻微”认定条件的说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在2025年7月12日第一次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针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对被举报方进行了调查核实,因申请人前期向该公司咨询过有关业务问题,因此该公司后期给申请人发送了相关推介。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与被举报方沟通,要求其不得再向申请人的手机号发送广告类短信信息,被举报方随即承诺并停止了短信推送行为。2025年11月14日申请人反映武汉某教育公司对其发送推介信息,再次造成了对其生活的困扰。经核实,因申请人前期添加了被举报方的企业微信,所以会收到对方企业微信的群发推介消息。因企业微信必须经由申请人主动同意才会被添加,被举报方是无法主动添加申请人微信的。若申请人不愿意接收企业微信信息,可以直接将被举报方企业微信取消关注或者删除联系人即可,解除困扰的主动权始终由申请人掌握。2026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要求被举报方主动删除了申请人的微信(显示申请人通过扫一扫功能主动添加),自此申请人不会再收到该公司通过企业微信推送的相关信息。
关于申请人认为被举报方的行为存在“危害后果”的说明。申请人提交了其作为心脏病患者处于康复期的门诊病历,但该病历无法证实其病情与被举报方的信息推送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联。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异议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武汉某教育公司未经其允许及明确拒绝接受推介信息后,仍多次给申请人发送大量商业推销信息骚扰申请人、扰乱了申请人正常生活。2025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通过扫一扫主动添加被举报商家企业微信。2025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2025年11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上述相同行为再次进行举报,2025年12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份)、与被举报商家微信聊天页面、被举报商家企业名片、某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与申请人发送短信截图、拨打申请人电话通话截图、被举报商家《营业执照》、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被举报商家企业微信学员详情页面截图、被举报商家删除申请人微信的视频。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申请人曾于2025年7月12日就相同事项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此次申请人提出的举报系重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依据前述调查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系通过主动扫码方式添加被举报商家企业微信,此后通过该渠道接收推送信息,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未经申请人允许”,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明确对被举报商家发送的商业推介信息表示拒绝。另,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可通过自行取消关注或删除联系人方式终止接收信息,申请人未及时行使该权利,不能将由此产生的持续接收后果完全归责于被举报商家。被申请人综合考量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情节轻微,属于其法定裁量权范围内的合理判断。截至复议审理时,被举报商家已主动删除申请人微信,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被举报商家及时改正,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6日
鄂公网安备 6101120200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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