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6〕27号
发布日期:2026-05-08 17:25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2026〕27号-决定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40号。
郭某不服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1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关于对郭某先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对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3.确认被申请人处理举报的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在美团平台(经营主体为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花费17.01元购买商品,其中购买的海马刀开瓶器无生产厂家、厂址、材质、执行标准等法定标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三无产品”的认定情形,侵害申请人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及财产权益。申请人作为购买者和使用者,与举报事项存在因果关系,具备合法举报主体资格。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存在四项核心违规情形。混淆“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产品合格”的法律关系,事实认定根本错误。申请人举报的是“收到的实物为三无产品”,而非“商品无合法进货渠道”。被申请人未核实申请人收到的实物状态,未调取拆包视频,仅依据商家提供的外包装信息即否定违法事实,属于“未查清核心争议焦点即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未依法收集关键证据、超期邮寄处理结果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处理合法。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5年11月19日在美团平台“某超市”(经营主体为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消费17.01元购买含“海马刀开瓶器”在内的多款商品。该海马刀无生产厂家、厂址、材质、执行标准等产品质量法要求的标识。
2025年11月28日申请人通过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群众来信要求1.退货退款;2.赔偿,召回;3.立案处罚,举报奖励;4.处理结果予以公示并回执。
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19日从1688平台商家进行采购,共购进该批次商品10个,至检查当日通过线上美团平台共销售3个,库存7个,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涉诉商品的进货票据及产品外包装信息,产品外包装标签显示生产商(被委托方)为义乌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于标签上显示的执行标准为GB/T 21012-2007与涉诉商品不符问题,被申请人已对当事人(销售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商家已将上述商品下架,被申请人同时将此线索已送至义乌市市场监管局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鉴于申请人的调解诉求因被举报投诉方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使用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时,投诉举报人要求书面回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6日向投诉举报人邮寄书面回复。
二、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履行了核查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时,是否立案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9日在美团平台“某超市”(经营主体为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17.01元购买含海马刀开瓶器在内的商品,收货后认为该开瓶器无生产厂家、厂址、材质及执行标准等法定标识,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三无产品”,遂向被申请邮寄《投诉举报书》,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涉事商家并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签收上述《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日到被举报人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该批次海马刀开瓶器系该公司于2025年9月19日从1688平台商家“义乌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处采购,共购进10个,已售3个,库存7个;该公司现场提供了进货票据及商品外包装信息,外包装标注生产商(被委托方)为“义乌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据此认定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针对外包装所标执行标准GB/T 21012-2007与商品实际不符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于2025年12月2日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架并停止销售案涉开瓶器。并于12月4日作出《案件移送函》将相关线索亦移送案涉开瓶器被委托生产商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2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对郭某先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关于对郭某先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及邮寄单据、购买案涉海马刀开瓶器的订单页面截图、案涉海马刀开瓶器外观照片、美团支付页面截图;
2.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受理决定书》、现场检查照片3张、现场笔录、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微信照片(案涉海马刀开瓶器外观照片及外包装照片、美团闪购订单小票照片、商家资质信息页面截图、某超市在美团平台的购物页面截图、案涉海马刀开瓶器在美团平台的销售页面截图、购买案涉海马刀开瓶器的订单页面截图、美团支付页面截图)、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情况说明》、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1688购买案涉海马刀开瓶器的交易页面截图、《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郭某先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及邮寄单据、《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移送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于12月1日到被投诉举报商家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因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美团平台销售的案涉海马刀开瓶器外包装标签显示的执行标准与商品不符,于12月2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下架并停止销售案涉海马刀开瓶器。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美团平台销售的案涉海马刀开瓶器系从1688平台购入,进货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现有证据及检查情况不足以证明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于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案涉海马刀开瓶器外包装标签显示的执行标准与商品不符,被申请人于12月4日将该问题线索移送生产商(被委托方)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12月16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对郭某先生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12月16日才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内容是否合法问题
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案涉海马刀开瓶器系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9日从1688平台“义乌市某日用品有限公司”采购,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场提供了进货证据及商品外包装信息,外包装标注生产商(被委托方)为“义乌市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某街道某区,产品材质为碳钢、生产日期为2025年9月19日,盖有产品合格检验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版)第二十七条规定,“三无产品”通常指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无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址的产品。被申请人依据被举报商家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货证据及商品外包装信息认定案涉产品并非“三无产品”且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针对外包装所标执行标准GB/T 21012-2007与商品实际不符的问题,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版)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于2025年12月2日向武汉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下架并停止销售案涉海马刀开瓶器,逾期不改正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罚款。被申请人于12月4日作出《案件移送函》将相关线索移送案涉海马刀开瓶器被委托生产商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所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6年5月8日
鄂公网安备 6101120200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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