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6〕39号

发布日期:2026-04-02 17:15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2026〕39号-决定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40号。

陈某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6年2月26日通过书面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车辆停放问题,被被申请人认定为违法停车并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该违法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现有取证证据无法证明违法构成要件成立

申请人确认,车辆停放位置存在部分压到盲道铺装的情况。但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基本法理,是否构成违法停车,不能仅以“压到盲道”这一单一事实直接认定,仍应结合是否实际妨碍盲人安全通行进行判断。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取证照片来看,涉案盲道为连续铺设状态,申请人车辆并未横向完全阻断盲道通行,盲道一侧仍保留可供通行的有效空间。现有证据中,未能反映存在盲人无法通行、被迫绕行或存在现实安全风险的情形,亦未能体现“妨碍安全通行”这一违法构成要件。因此,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

二、禁止停车标志的适用范围未被证据证明覆盖涉案区域

申请人注意到,机动车道一侧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但申请人车辆的实际停放位置位于商户门前铺装区域,与机动车道之间存在明显空间区隔。现有执法取证照片中,未能同时反映禁止停车标志与申请人车辆停放位置之间的对应关系,亦未能证明该禁停标志的效力范围依法覆盖该铺装区域。在禁止性行政标志适用范围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撑。

三、取证资料不符合《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据要求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作为处理依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不能清晰、准确地反映违法事实的,应当予以消除。”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处理依据的取证资料,存在以下问题:不能清晰、准确反映涉案区域的道路属性;不能证明禁止停车标志的适用范围覆盖申请人停车位置;不能证明申请人车辆停放行为已实际妨碍盲人安全通行。上述情形已符合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消除”的法定条件,同时亦符合该条第(八)项“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四、违法事实认定存在程序瑕疵

申请人认为,本次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违法记录,由辅警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辅警仅为公安机关的辅助力量,其职责包括协助民警维护交通秩序、记录违法事实,但不具备独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权力。申请人所收到的系统违法处理信息,虽然提示缴纳罚款,但未生成正式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缺乏文号、签发民警及复核程序。因此,申请人认为,辅警记录违法行为后,应当由具有执法权的民警核实后,签发带有正式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该违法处理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尚未形成完整的行政处罚法律效力。且申请人是在行政复议被提示补正材料后前往窗口办理过程中,方取得涉案处罚决定书,并非执法当场制作,违法处理阶段依法即时送达,而属于事后补开文书。申请人窗口办理时,工作人员未能查询到违法记录。而是在申请人当场通过“交管12123“缴纳罚款后,违法记录方被查询显示,随后出具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为违法认定、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缴款,本案却呈现当事人缴款、系统显示违法、出具处罚决定书。应先有处罚决定、才有缴款义务,明显违反行政处罚基本程序逻辑。

五、处罚决定书合法性存疑

若处罚决定书确于2026年01月31日作出,则为何窗口查询时未显示?为何缴款后方“生成违法状态”?由此说明:行政行为形成时间与系统状态不一致;文书制作过程存在瑕疵;且先前提供的证明和补正材料恰好证明,是先作出了处罚后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违法处理决定,存在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相关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

2026年01月23日07时许,被申请人辅警在民警的带领下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执行勤务,执勤警力巡逻至某路附近时路遇一辆号牌为鄂AXXXXX的小型轿车(车上无人并违法停放于人行道,人行道亦属于公共通行道路),被申请人辅警遂通过系统对车主登记号码发送提醒、要求其驶离。同日07时44分,该车仍在原地、驾驶员未予以驶离,被申请人辅警依法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故该车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属实。2026年01月31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处理该违法,被申请人依法决定对其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之规定。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01月31日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并出具编号为4201151710989630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此,请江夏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6年1月23日7时20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鄂AXXXXX的灰色小型汽车停放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某路后离开车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违停提醒短信,因申请人未将车辆驶离,被申请人于1月23日7时44分在申请人鄂AXXXXX的灰色小型汽车车窗上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现已被拍摄记录,请注意查询“电子警察”信息系统,按规定接受处理。2026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其于2026年1月23日7时44分,在某路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决定处以100元罚款,并通过电子系统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现场签收纸质版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违法停车告知单》、停车照片;

2.被申请人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交警警务工作平台截图、系统外呼提醒截图及停车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

2026年1月23日7时20分,申请人将车牌号为鄂AXXXXX的灰色小型汽车停放在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某路人行道上,申请人离开车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中临时停车,应指车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在驾驶员不离开车辆的情况下,靠道路右边按顺行方向作短暂停留,“临时”的时间概念未做具体长短进行规定,只要驾驶员不离开的短暂停留,即为临时停车,而申请人停放车辆的行为并不属于临时停车。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

首先,根据《公安交通管理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辅警可以在交通警察的带领或者监督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包括填写、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本案中,当日执行辅警通过外呼系统,在交通警察的监督下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行为符合规定。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3日通过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其机动车停放在某路的行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依法将进行处罚。1月31日,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处理案涉违法行为,互联网平台违法处理页面中告知申请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1月31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当日申请人通过电子方式收到了该决定,同时通过现场签收该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十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罚款:(十三)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违反规定停车的行为作出100元罚款的处罚属于处罚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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