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6〕45号
发布日期:2026-04-08 17:2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2026〕45号-决定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腾讯大道阳光创谷。
陈某认为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6年3月10日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拥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某村的房屋及宅基地,因“湖北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夏某总部项目”而列入征收范围。该征收项目包括了申请人的房屋及宅基地,该征收项目与申请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12月19日签收。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任何所需材料,也未向申请人作出解释说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不作为行为违法且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府申请复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应当予以主动公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请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应当予以主动公开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
二、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及时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截至目前为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答复。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怠于履行其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附属设施清理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并不是陈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的四至是前李某,后是钟某;左边是李某凯,右边是钟某。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没有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已对其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
二、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内容适当。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某村合法拥有一处房屋。申请公开涉及申请人案涉房屋的有关材料,具体包括:1.拟征收土地告知文件;2.征收土地勘测调查表;3.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4.土地勘测定界图;5.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6.批准用地后的征收土地公告;7.征地补偿登记汇总表;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标准;10.涉及案涉房屋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关于申请人申请的第1、2、4、5、6、7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经查,申请人所述房屋位置位于江夏经济开发区2011年第25批次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该项目前期的“拟征收土地告知文件”“征收土地勘测调查表”“土地勘测定界图”“征地补偿登记汇总表”并非由被申请人制作,被申请人告知其可以向武汉市江夏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联系地址: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37号楚天大厦,联系电话:027-87910698)咨询了解,内容并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申请的第3、8、9、10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将《附属设施清理表》、《江夏经济开发区2011年第25批次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陈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为附件向申请人提供,内容并无不当。
虽然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但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位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某村的一处房屋的相关材料,具体包括:1.拟征收土地告知文件;2.征收土地勘测调查表;3.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4.土地勘测定界图;5.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6.批准用地后的征收土地公告;7.征地补偿登记汇总表;8.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农村村民住宅拆迁补偿标准;10.涉及案涉房屋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2026年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申请人:1.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2、4、5、6、7项信息,“拟征收土地告知文件”、“征收土地勘测调查表”、“土地勘测定界图”、“征地补偿登记汇总表”非被申请人制作,申请人可向武汉市江夏区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联系地址: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37号楚天大厦,联系电话:027-87910698)咨询了解;项目涉及的“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用地的批复文件”、“批准用地后的征收土地公告”并非被申请人制作或保存;2.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3、8、9、10项信息,被申请人将《附属设施清理表》、《江夏经济开发区2011年第25批次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陈某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作为附件向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人于2026年2月15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物流记录、邮件交寄单(收据)、邮单、《证明》、《房屋出卖合同》;
2.被申请人提供的《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房屋地理位置定位截图、公文处理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物流记录、《项目附属设施清理表》、《江夏经济开发区2011年第25批次项目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1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26年2月13日向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人于2026年2月15日签收。故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已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机关已无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必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8日
鄂公网安备 6101120200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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