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6〕47号

发布日期:2026-04-13 17:20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

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2026〕47号-决定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沙羡街40号。

高某不服武汉市江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12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1月29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举报事实及被申请人处理情况

2026年1月6日,申请人通过某电商平台“某官方旗舰店”购买“原味粉蒸排骨”1份。食用中发现,该商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注与实际严重不符,标签标注存在“虚高”误差。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遂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请求依法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2026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核心理由为:“产品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关联性低、消费者对标签误解放宽理解,且无证据证明标签虚高影响食品安全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不予立案。

二、被申请人不立案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一)标签“虚高标注”属《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不以“是否造成损害”为处罚前提。《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食品标签必须真实、准确,禁止虚假标注;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监管部门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可见,标签虚假本身是独立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并非认定违法及处罚的必要条件。案涉商品能量值“虚高标注”,已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侵犯,属于典型“标签虚假”行为,依法应启动立案调查程序。被申请人以“标签虚高不影响安全、无损害证明”为由不予立案,系对法律的错误解读,其混淆了“标签瑕疵”与“标签虚假”的法律边界,是对违法行为的“消极放任”。

(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被申请人称“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标签存在标示问题”,但申请人举报时已提供商品标签照片,足以初步证明“标签与实际不符”的违法嫌疑。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对举报线索应“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应“依法开展检查、鉴定等调查措施”。但被申请人未要求商家提供“能量值检测报告”等证明材料;未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对商品能量值进行检测;仅以主观判断标示为“标高数值”否定违法事实。上述行为属于怠于履行调查职责,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支撑。

(三)被申请人援引法律条款错误,程序合法性存疑。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不立案决定,但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商家“标签虚假”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食品标签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核心载体,能量值虚高直接关乎健康决策,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及时纠正”无证据支撑,被申请人称商家积极整改,但未提供整改内容,更未核实整改是否到位。程序目的背离立法本意,不予立案本为筛选无违法嫌疑案件,但本案已有初步证据指向违法,被申请人以“无损害”替代“违法性审查”,实质是对举报事项的“消极回避”,违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保障消费者监督权的立法初衷。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履职不当等情形,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及行政执法公信力。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经调查核实,2026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辖区内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蒸肉(排骨)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错误,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举报件。

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6年1月12日9时41分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被申请人拟组织调解,因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

根据调查情况以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该产品标签标示能量值为1194kJ,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能量值应为980kJ。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因工作人员工作失误,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计算错误。接到投诉后,该公司第一时间下架产品并按照要求重新印制标签,整改完成。且提供产品相关合格证明材料。

综合考虑该产品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生产厂家并非故意虚标能量值(如故意通常会选择标注能量值标低),该产品能量标示为标高数值。鉴于该公司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出厂合格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积极进行了整改,应认定该能量值标注错误为瑕疵,且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以及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消费者因食用了被举报产品而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鉴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已整改,综合考虑该公司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以立案。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就其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了回复告知。

二、关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提出异议的答辩

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错误问题不予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异议。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粉蒸肉产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标注为1194kJ,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能量值应为980kJ。本身产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是通过食品中营养素折算计算得出,生产厂家并非故意虚标能量值。且该公司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被举报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并积极进行了整改,应认定该能量值标注错误为瑕疵,且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鉴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已整改,综合考虑该公司的违法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对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错误问题不予立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异议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6年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45平台的举报,申请人称2026年1月6日于某电商平台店铺某官方旗舰店(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购买了一款原味粉蒸排骨,收货后发现该食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有的偏高,存在造假现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查处。经查,被举报商家生产的案涉产品虽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计算错误,但案涉产品检验报告均符合标准,被举报商家自行完成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整改。202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并于1月29日将不予立案决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详情信息、案涉产品照片、案涉产品电商平台购买页面及物流信息、营养成分表计算器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2.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湖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案涉产品照片、被举报商家《关于150g原味粉蒸肉产品标签有瑕疵的情况说明》、案涉产品整改后的标签照片、《检验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是否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1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于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举报商家生产的案涉产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能量值标注为1194kJ,而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计算的实际能量值约为957kJ。该能量值标注错误系被举报商家工作失误,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轻微,且被举报商家积极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立案的情形。此外,案涉产品经检验为合格,无证据证明被举报商家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高某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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