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政复〔2026〕95号
发布日期:2026-04-08 17:05 文章来源:江夏区司法局武 汉 市 江 夏 区 人 民 政 府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夏政复〔2026〕95号-决定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武汉市江夏区文化路40号。
李某不服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3月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6年3月17日通过书面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6年2月4日10时27分,申请人在文化大道某路至某路3公里276米处驾驶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车流太大,为避开车流,保证人身安全,临时决定选择从机动车辅道行进,计划在缺口处再并入非机动车道,后被交警拦截,处以罚款50元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主观无违法恶意,当时非机动车车流过大,出于安全考虑才并入机动车辅道,临时借道具有合理的避险事由;申请人的行为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未对正常交通造成不良影响,情节显著轻微;被申请人顶格适用处罚上限,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处罚畸重,裁量明显不当,有违公平原则。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严重违法,交警工作人员在下达处罚之前,未依法履行陈述申辩权告知义务,依法应予撤销。告知陈述申辩权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必经程序,不得免除;被申请人未实际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法定权利。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事实
2026年2月4日上午,被申请人在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某至某路段开展电动车违法集中整治行动。10时27分,李某驾驶一台号牌为武汉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文化大道东侧辅道内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地铁站附近时,被执法人员发现并被带到了路边安全教育和违法处理点。被申请人民警在处理对其违法行为时,告知其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李某对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违法行为未当场提出有效异议。后民警适用简易程序现场对其处以50元罚款的处罚,并开具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申请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和《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
被申请人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和《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处理”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于现场决定对李某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并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三、程序合法
民警作处罚前,已口头告知申请人其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并拟对其进行50元罚款。申请人并未就违法事实提出有效陈述和申辩,后民警当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时,其亦未当场提出异议。故答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异议权,处罚程序合法,申请人主张不实。
四、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对李某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的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裁量基准,故申请人主张不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并无不当。因此,请江夏区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6年2月4日10时27分许,申请人在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某路至某路3公里276米处驾驶一辆车号牌为武汉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文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地铁站附近时,因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被被申请人带到路边执法点进行现场违法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实施了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元处罚。民警现场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被申请人提交的2026年2月4日10时27分的现场执法视频、2026年2月4日10时23分的现场监控视频及照片。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和《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区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26年2月4日10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某路至某路3公里276米处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前述规定,属于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主张的“因非机动车道车流过大、出于安全考虑临时借道”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非机动车道通常用白色实线与机动车道分隔,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中可以清晰地看到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被申请人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路段交通状况及执法实际,对申请人处以50元罚款,系在法定裁量幅度内作出的决定,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裁量权限。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在查获申请人后,当场指出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违法事实,告知拟对其处以50元罚款,并询问“电动车要走非机动车道,知不知道”,给予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虽然民警未使用“陈述、申辩权利”等规范用语,但实质上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8日
鄂公网安备 6101120200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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